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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广饶县陈官乡杨某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4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兴华,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系(略)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晓敏,女,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陈官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某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华,被上诉人杨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晓敏、高天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陈官乡开发米洼,为发展米洼开发区内林业,按照陈官乡政府统一要求,1996年4月20日,杨某甲与杨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杨某村X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杨某甲,用于林果种植及沟渠绿化,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6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果园种植苹果幼苗150株。承包费前三年免交,自第四年起每年每亩交纳40元。同时合同第2条第1、2款约定:乙方(杨某甲)必须按合同在所包林地内种植苹果树,乙方必须管理好林带,保证林带的完整性。合同第5条还约定:甲方(杨某村委会)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中止变更与乙方的合同,如无故收回所发包土地,需承担乙方经济损失;乙方原因造成果树毁损及如不按规定在林带内栽种其它树种,每株罚款20元,并收回另包;乙方不得在果园内同时种植高杆作物和棉花,否则没收其违约收入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杨某村委会依约将合同确定的土地交杨某甲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杨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管理好所承包的果树、林带,致使果树、林带树木大部分不存在,失去了米洼开发后林带的完整性。同时,杨某甲在未与杨某村委会协商的情况下,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棉花等作物,改变了土地的约定用途。

2003年4月,杨某甲以杨某村委会阻止其继续承包已改良荒地、通知其将承包土地分给新添人口为由,诉请判令杨某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诉讼费用。杨某村委会则以杨某甲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损坏原来树苗,种植其它农作物构成违约为由,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果园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与杨某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杨某甲履行合同中,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杨某村委会据此提起反诉,请求解除与杨某甲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杨某村委会自愿放弃追要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杨某甲与杨某村委会于1996年4月20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所承包的果园土地交还杨某村委会。二、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甲负担。反诉费180元,由杨某村委会负担130元,杨某甲负担50元。

杨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6年4月20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的性质名为果园承包合同,实为荒碱地开发承包合同,这有上诉人提交并经原判采信的合同书、照片、证人贾某信、杨某文的出庭证言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但原判回避了这一决定案件结果的重要问题,武断地认定为“果园承包合同”,而没有结合合同书的具体内容和当时的社会形势予以正确认定。其次,原判已查明上诉人按照政府要求自己花钱购买树苗种植了苹果树后,因土地盐碱几乎没有成活,为此被上诉人又要求补种刺槐,但因同样的原因成活的也非常少。明明是上诉人也不愿发生、尽量避免的事情,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管理好所承包的果树、林带”错误。第三,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本没有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而是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花钱买树苗种植、按被上诉人的要求补种刺槐等。但补种刺槐后,再无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过上诉人种植树木,反而是上诉人为保住经初步治理的土地,因地制宜的种植了农作物。正在上诉人按照“四荒”开发的结果向上级部门申请确定土地用途时,被上诉人不知出于何种目的竟然不让上诉人继续承包,并对其他村民承包的类似地块强行翻耕,还扬言再对外承包种地时,也不承包给上诉人。为此,上诉人只好上访,后到法院起诉。上诉人是农民,土地是命根子,在承包的土地因诉讼面临荒芜时,为充分利用土地,防止初步改良的荒碱地返碱,适时种植了些棉花,不构成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最后,就算上诉人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但合同未约定此种情形被上诉人享有解除权,被上诉人也无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何况合同约定的“乙方不得在果园内同种植高杆作物和棉花”和合同目的相违背,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现在两者同时种植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合同中“乙方如不按规定在林带内栽种其他树种,每株罚款20元给甲方,并收回另包”的约定说明约定解除权只有一种,但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要求补种了刺槐,即按规定在林带内栽种了其他树种,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判故意扩大被上诉人约定解除权“乙方原因造成果树毁损及如不按规定在林带内栽种其他树种,每株罚款20元,并收回另包”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追要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错误,一是上诉人没有违约,二是上诉人即使违约,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法院也应当依法驳回,原判如此认定错误。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也非在上诉人违约时,便解除合同了之,而是规定涉及“四荒”地时即使承包方违约需要解除合同时,发包方也得给予补偿,否则显失公平,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调动农民的开发积极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村委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已经过开发且只能种植林木,不能种植其他农作物,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原判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并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995年,广饶县X乡开发米洼林带的过程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部分农民承包了林带地,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

被上诉人共有2578亩土地,除果园和林带土地外,(略)村民以口粮田和经济田的形式人均占有。

2003年春,因上诉人违约,经被上诉人村X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收回原发包土地,并将被上诉人所有的林带、果园土地合理搭配后统一进行调整,人均进行了分配,上诉人参与了前述土地分配,并对所分配土地实际进行了耕种。

2003年以前,上诉人在合同涉及地段曾经种植过小麦玉米和大豆,2003年种植了棉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并已经对方的认可,可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违约,合同应否解除。针对该争点,上诉人二审提供了广饶大众报一份,证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林木和棉花是可以间作种植的,因此合同第五条禁止果园内同时种植高杆作物和棉花有违合同目的,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土地资源的整体利用,故上诉人在承包地段种植农作物并不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报纸报道的内容是否真实尚且不论,但其反映的是速生杨某带与矮科农作物的间作,与本案合同约定的禁止在果树中间种高科作物无联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实,但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已就承包人不得在果园内同时种植高杆作物和棉花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未违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判认定有效合同正确,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签订时,该地段虽未有已成林果园,但合同约定承包人应种植果树,以形成林带并进行管理,在此情形下,原判认定合同为果园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果园承包合同实为荒碱地开发承包合同,以此理由主张其可以种植其他作物与合同约定不符。

因被上诉人对(略)口粮田和承包田采取了不同的承包方式,根据承包主体和承包方式的特点判断,案涉果园承包合同的土地实际上非家庭承包方式。鉴于(略)已经形成两田制的历史现状,参照《土地承包法》中对其他方式承包采用债权保护原则的立法精神,本案合同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相关规则进行调整和规范。

按照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地段内种植林木且管理好林带,既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也与开发米洼林带的合同目的相吻合。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已在该地段实际种植了农作物,改变了承包土地的用途,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第4款法定解除的规定,原判决由此判令解除果园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判擅自扩大约定解除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纪红广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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