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宁波文宝现代文化日用品有限公司与美国优联运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2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文宝现代文化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昊、陆某,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优联运通股份有限公司((略),INC.),住所地(略)-(略),(略),(略).中国代表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峻岭广场103A。

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办公地址上海市X路X号中亚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文宝现代文化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国优联运通股份有限公司((略),INC.)(下称“美国优联”)、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亚轮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国优联、被告亚轮货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委托被告亚轮货运代理将一批塑料文具从上海运往美国。6月13日货物装船,被告美国优联签发了自己为承运人的海运提单。货到目的港后,被告美国优联无单放货,造成原告货款损失9,370.20美元,按1美元比人民币8.2646元的汇率,折合人民币77,440.95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及从2001年9月20日(目的港提货人向美国优联出具保函提货之次日)起至2002年5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原件,证明原告作为托运人,拥有提单项下的物权;同时证明美国优联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涉案提单;二、亚轮货运寄给原告的搬迁通知,证明亚轮货运是美国优联在上海的总代理;三、原告出具的商业发票,证明出口货物的价值;四、美国优联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亚轮货运的信函,该信函由亚轮货运传真给原告,证明亚轮货运和美国优联之间的代理关系,同时证明亚轮货运接受原告委托出运货物;五、原告与境外买方签署的售货确认书((略)),证明货物单价;六、包装单,证明原告实际出运货物的数量;七、汇丰银行出具给美国优联请求无单放货的保函,该保函由亚轮货运传真给原告,证明收货人系凭保函提货;八、由美国优联发给亚轮货运,再由亚轮货运传真给原告的一份电子邮件,证明美国优联无单放货的事实;九、货物报关单、核销单,证明货物已经出运及货物价值;十、企业批准证书,证明提单上“托运人”系原告的英文名称;十一、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复印的工商资料,证明美国优联在上海设有代表处。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质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1年3月,原告与美国(略).(以下简称“INI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INI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塑料文具,价格条件为FOB,电汇付款。随后,原告按INI公司要求将货物交给亚轮货运,并运到指定地点。同年6月11日,货物申报出关。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显示,原告实际出口货物的总价值为9,370.20美元。同年6月13日,货物装上“(略)”轮,船长代理承运人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记名提单,提单号为(略)。提单显示:提单抬头人为(略),INC.(即美国优联。根据签单船长的示明,该提单抬头人即为涉案货物承运人);托运人(略).LTD.(即原告);收货人INI公司;起、讫港分别为上海和长滩;提单背面首要条款约定,因本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输产生的纠纷,适用美国有关法律。货到目的港后,INI公司始终未付款,原告拟将货物运回。在与两被告的交涉过程中,原告于同年12月27日收到亚轮货运传真,该传真系亚轮货运收到美国优联所发电子邮件后转传原告。根据这份传真,美国优联确认货物已被INI公司凭汇丰银行于2001年9月19日出具的保函提取。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提单背面首要条款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有关法律。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可适用的美国有关法律,相反,原告始终适用中国法律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对法律适用条款的重新选择。两被告未出庭应诉,可视为默认。本案遂适用中国法律。

原告是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和提单上的托运人,其将货物交给美国优联承运,并取得美国优联签发的记名提单,在收货人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有权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

提单是证明承运人已经收到货物并据以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单证,凭单交货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该义务的履行不以提单是否记名为前提,换言之,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除应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外,还应收回正本提单,否则构成违约。本案中,美国优联凭保函放货的事实,有2001年12月27日亚轮货运发给原告的传真佐证,足以认定。虽然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但未收回正本提单,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作为物权凭证,提单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有权控制和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并可以据此担保债的实现。美国优联在未征得托运人同意,又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在提单项下的物权,造成原告未收回货款而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失控,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与海关报关单、出口货物核销单所载明的金额一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来自于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故不符合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美国优联无单放货造成原告不能收回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可支持该货款产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请求判令亚轮货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亚轮货运并非提单运输关系的承运人,原告也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亚轮货运的代理行为与原告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国优联运通股份有限公司((略),INC.)向原告宁波文宝现代文化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折合人民币77,440.95元;

二、被告美国优联运通股份有限公司((略),INC.)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宁波文宝现代文化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01年9月19日起至2002年5月31日止产生的银行利息;

三、原告宁波文宝现代文化日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被告美国优联运通股份有限公司((略),IN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7.09元,由被告美国优联运通股份有限公司((略),INC.)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美国优联运通股份有限公司((略),INC.)应迳付原告宁波文宝现代文化日用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文宝现代文化日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美国优联运通股份有限公司((略),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圣民

代理审判员曹丹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