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与劳xx、李x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李x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劳xx、李x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xx、李x志经本院合某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1月至2010年元月间,两被告由于生产经营及生活开支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元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借款x元,约定被告卖了当年的木薯后还清。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据二:合某县公安局常乐派出所《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据三:《借款流水帐》一份7页。

原告以证据一、二证实原告的身份,以证据三证实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劳xx、李x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xx、李x志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某告的举证和庭审笔录,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月至2010年元月间,由于生产经营及生活开支的需要,被告劳xx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元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劳xx向原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借款x元,约定被告卖了当年的木薯后还清。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1月至2010年元月间,两被告由于生产经营及生活开支的需要,以被告劳xx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元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劳xx向原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借款x元,约定被告卖了当年的木薯后还清。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没有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合某的债务应当清偿。2008年1月至2010年元月间,两被告由于生产经营及生活开支的需要,多次以被告劳xx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10年元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劳xx向原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借款x元,约定被告卖了当年的木薯后还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流水帐》予以证实。被告劳xx、李x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借款流水帐》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劳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借款x元,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债务是债权人李某与债务人劳xx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劳xx、李x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某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劳xx、李x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40元,因本案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劳xx、李x志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劳xx、李x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另退还受理费170元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x;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xx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xx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