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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储蓄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

委托代理人蒋万君,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南宁市X区××路×号。

负责人石××,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储蓄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平方、陈翘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如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万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农行储蓄卡((略)××××),后用于正常储蓄。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10时许,到被告处的ATM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该卡内的存款余额仅剩40.73元,便报警;中山派出所的民警赶到,通过银行柜台工作人员查得:该9500元存款于2010年11月11日被人分5次从广西大新县X镇X街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柜员机上被人冒领。中山派出所告知原告应向事发地报案,原告遂于当日向广西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报案,并有报案回执;该所根据此案侦查情况向大新县公安局上报,该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定性该案为“诈骗”。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款,双方形成合某有效的储蓄合某关系,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是被告的基本义务。本案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存款丢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某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9500元及利息3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0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止),本息合某人民币95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证明原告开户的事实;2、银行清单,证明原告当天的钱款被支取的事实;3、报案回执单,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派出所立案;4、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本案性质为诈骗;5、银行卡信息单;6、业务回单,证据5-6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当庭提交证据7:中山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存款被盗事实。

被告答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卡内存款被他人冒领,本案的事实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按照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只要持有信用卡和密码,都可以在自助银行自助办理取款,泄露信用卡信息和密码责任不清,信用卡信息和密码原告是唯一的持有者,如果本案原告的存款属于被人冒领,原告对此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从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2010年11月8日)本案争议金额发生的交易时间(2010年11月11日)相隔四天,不能排除原告自己领取的可能。如原告所述属实,也是因为原告对信用卡信息和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己负责。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没有原件,卡的载体我方没有异议,卡号与原告的一致,但是需要客户登录网络交易认证,确认卡的密码,才可证明卡为原告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派出所反映被支取的情况,但最终没有定性,案件情况不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案件没有最终定性,案件情况不明;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派出所反映被支取的情况,但最终没有定性。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卡、证据2:银行清单、证据3:报案回执单、证据5:银行卡信息单、6:业务回单、证据7:中山派出所出警记录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立案决定书有大新公安局的印章,应为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阶段加以论述。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农行储蓄卡((略)××××),后用于正常储蓄。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10时许,到被告处的ATM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该卡内的存款余额仅剩40.73元,便报警;中山派出所的民警赶到,通过银行柜台工作人员查得:该9500元存款于2010年11月11日被人分5次从广西大新县X镇X街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柜员机上被人领取。中山派出所告知原告应向事发地报案,原告遂于当日向广西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报案,并有报案回执;该所根据此案侦查情况向大新县公安局上报,该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定性该案为“诈骗”。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尚未有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银行卡的存款被支取的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梁×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办理了农行储蓄卡,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某关系,该储蓄合某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天桃支行向梁×发行农行储蓄卡,是××支行出具给梁×的债权凭证,××支行负有保证梁×存款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而梁×作为持卡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以及密码。2010年11月11日梁某卡内存款被人在广西大新县支取,天桃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取款行为是原告本人,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取款过程中存在过失。另一方面,梁×作为储蓄卡的持有人,本案取款人凭密码在异地取现,梁×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泄露密码的可能,客观上增加了银行付款的风险,且本案争议的款项于2010年11月11日在广西大新县被支取,梁×于2010年11月15日报案,梁×不能证明这四天时间其本人不在大新县。故双方均不能证明属于谁的过错。根据公平、等价原则,结合某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梁×的9500元损失由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对梁×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梁×主张××支行赔偿利息的损失亦属存款损失的范畴,应予支持。利息赔偿以3800元(9500×40%)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应赔偿原告梁×存款损失共3800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应赔偿原告梁×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3800元为基数,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承担2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康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如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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