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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张某戊、杨某及南阳宛运集团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戊,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汉族。系张某戊之女。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汉族。

一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货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申请再审人李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戊、杨某及一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丙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受害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民二庭在该交通肇事刑事判决没有作出并生效前就受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应驳回张某戊、杨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支持该项诉请,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一般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进而认定李某丙应该赔偿张某戊、杨某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杨某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事故发生后,杨某也退亲了,现在家庭情况十分窘迫。一、二审法院判决李某丙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出于人道也应当赔偿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南阳宛运集团货运公司陈述意见称,本案应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法院按民事案件处理不当。

本院认为,张某戊与杨某基于李某丙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李某丙受雇于李某丙的关系,向李某丙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属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一审法院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李某丙再审申请称张某戊、杨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戊二位子女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给其本人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痛。杨某也因面部受损,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压力,影响了正常的生活,故一、二审判决李某丙以精神抚慰金的方式酌情对张某戊、杨某给予精神上的补偿是必要和正当的,李某丙主张某戊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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