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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新东宏工贸有限公司与(新加坡)萨姆达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非法留置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保税区新东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国际会展中心15L1。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熠敏,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加坡)萨姆达拉船务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新加坡(72.(略),(略)#06-01.(略))。上海代表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海鸥饭店X室.

法定代表人,R某(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基达,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保税区新东宏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萨姆达拉船务有限公司((略),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非法留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000元了结本案纠纷。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以此为由于200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以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保税区新东宏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6.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73.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利荣

代理审判员顾全

代理审判员曹丹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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