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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_U秀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_U秀,女,汉族,农民,广西灵川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文,(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_U秀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不追加黄军奇及车主梁广文为被告,并且自愿承担黄军奇及梁广文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林振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26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梦杰,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严文,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高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诉讼参加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李某驾驶桂x轻型货车由东往西方向在(略)义洲大道行驶,当行至客运中心路X路段时,与黄军奇驾驶搭乘秦_U秀的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略)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军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47元,住院16天。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X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用去的医疗费x.47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2.5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02元人民币。判令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如赔偿不足则由被告李某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的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被告李某已垫付了医疗费3849元给原告,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李某。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辩称:李某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略)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军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启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交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过x元的部份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口43.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医疗费用限额,保险公司不赔偿;交通费按合理车票及实际需要核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是粮农,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户口部的出生年龄计应抚养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有关规定应为2100元;鉴定费600元无异议。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调解或判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的焦点,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水汶镇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与黄军奇是夫妻关系及原告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事实经过及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略)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住院治疗经过及用去医疗费x.47元(住院),门诊医疗费985.05元。

4、玉林市八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用去鉴定费600元。

5、聘用协议书及证明,证明原告在思浩烟花引线炮竹厂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

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7、2011年4月25日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须5000元。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到玉林进行伤残鉴定,用去交通费152元。

9、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归义镇思浩炮竹厂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10、秦_U秀的上岗证,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归义镇X村思浩炮竹厂工作及从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主张有:

(略)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证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支了部份医疗费。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主张有: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证明其公司所承保的桂x发生交通事故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被告李某、财保岑溪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伤残赔偿与后续治疗不能兼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后来补的,不可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须要拆除内固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原告拆除内固定的相关费用经医院估算须要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据10,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依据否定原告的证据,且原告有与归义镇X村思浩炮竹厂签订的协议书,该厂有合法经营资格,原告在该厂工作,该厂亦予认可,并出具工资表,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同一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5日,李某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略)义洲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22时50分许行驶至客运中心路X路段越过中间双实线左转到南侧时,与相向行驶由黄军奇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及乘客秦_U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军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_U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第4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x.47元。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85.05元。2011年4月25日(略)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的建议“原告术后一年取内固定费用须50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849元。2011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x.02元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52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7920元,3、护理费9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623.55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600元。合计x.07元。并放弃对责任人黄军奇及事故车桂x车由车主负责的诉请。

另查明:原告秦_U秀与黄军奇是夫妻关系,均是粮农。但原告在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在归义镇思浩炮竹厂工作,工资收入来自该厂,月收入有1710元至2515元不等。原告与黄军奇婚后生育了男孩黄文军,X年X月X日出生,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尚须抚养10年9个月才成年;女孩秦文洁,X年X月X日出生,尚须抚养9年8个月才成年。原告母亲朱章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李某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该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桂x轻型自卸货车与黄军奇驾驶的搭乘秦_U秀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军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_U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对原告秦_U秀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及后续治疗拆钢板医院估算医疗费用即x+5000=x元,原告门诊治疗妇科疾病的医疗费用295元,本院不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从2009年5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从事非农作业,应按其从事非农业一年内日平均工资70元计,计至定残前一天)即70元/天×105天=7350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即x元÷365×16=6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6=640元;5、交通费,原告除到玉林鉴定伤残等级有发票外,其他的交通费均无发票,虽然原告有的交通费没有交通费发票提供,但原告应有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且从事非农产业一年以上,其收入也来源于非农产业,因此应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即x元×20×10=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虽然56岁,但原告没有相关依据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请求抚养母亲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抚养孩子的费用经核算予以支持32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院支持30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1-9项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桂x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桂x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上述合理合法的损失x元并没有超出交强险x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49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李某。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赔付,其请求其他被告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x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秦_U秀;

二、原告秦_U秀应退回人民币3849元给被告李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495元(缓交),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秦_U秀负担224元,被告李某负担523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或汇本院(帐户:(略)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振忠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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