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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黄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O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因涉嫌犯盗窃于2010年8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植窜到南宁市X区X路X号皇龙新城X栋地下停车场,由黄某丁望风,黄某丙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电动车的电门锁破坏盗走,被保安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14元。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丙动手行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丁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缴获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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