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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冯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洋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韩某、被上诉人冯XX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XX与阳洋公司于2009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阳洋公司因西安市X区X#、10#住宅楼工程需要,租赁冯x型、x型自升式起重机四台。租赁期限从机械安装完毕,并经法定单位检测合格,阳洋公司书面通知使用之日起至阳洋公司书面通知报停日终某。合同签订后5日内,冯XX需将全部设备进场,10日内合格完成安装检测等,接到阳洋公司开工令后按时开工,并按开工时间起计收租赁费。x型进、出场费为当月月租费x元,x型为x元,在冯XX进场安装检测合格后5天内付至

50%,余款在冯XX退场后两个月内付清。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月租金x型为x元,x型为x元。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终某、解除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冯XX按约将阳洋公司所租用的x型、x型塔吊运至阳洋公司指定的工地。2009年4月1日、4月3日阳洋公司分别向冯XX书面发出塔吊启用通知书,2009年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9日、2010年1月24日分别又向冯XX发出塔吊报停通知书。庭审中,冯XX对双方租赁期间产生的塔吊租赁费x元没有异议,阳洋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7月23日、8月12日、10月30日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冯XX支付塔吊租赁费x元。另外,阳洋公司于20l0年10月13日借给冯x元人民币。冯XX亦当庭承认因停工产生的罚款1500元应从租赁费中扣除,阳洋公司项目经理谭定兵、李涛己在付款申请上签字确认。

2010年9月,冯XX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3月7日其与阳洋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其向阳洋公司提供四台自升式起重机,租赁期限为机械安装完毕,并经法定单位检测合格,阳洋公司书面通知使用日期至阳洋公司书面通知报停日终某。租赁价格和租赁费支付方式为其中三台x型进、出场费为当月月租x元,x型进、出场费为当月x元,在冯XX进场安装合格后5天内付至50%,余款在冯XX退场后二个月付清,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冯XX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1月25日阳洋公司书面报停最后一台x型起重机后,双方合同到期。依据合同约定,阳洋公司应支付冯XX租赁费x元,冯XX多次催要未果,阳洋公司的行为给冯XX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阳洋公司立即支付其租赁费x元及利息损失7315.15元(利息从2010年元月至2010年7月30日止),并由阳洋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阳洋公司辩称,冯XX诉称其拖欠租赁费x元与事实不符,应从租赁费中扣除罚款x元及借款5000元。另外,冯XX诉请租赁费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冯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阳洋公司与冯XX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冯XX按合同约定将塔吊交付阳洋公司使用,阳洋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显系违约行为,侵害了冯XX的合法权益,故冯XX要求阳洋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阳洋公司辩称应从租赁费中扣除罚款x元及借款5000元,因其未提出反诉,未交纳反诉费用,依法不予合并审理,阳洋公司可另案诉讼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冯XX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冯XX的原因致使塔吊不能正常使用,冯XX应承担罚款,罚款从租赁费中直接予以扣除。冯XX进场后,不服从现场指挥、野蛮操作,不按合同约定保养设备、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塔吊共计89个小时停工,按合同约定应承担x元罚款。该款项应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冯XX主张租赁费x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7月30日止,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违反了法律规定。另2010年10月13日,冯XX向其借款5000元。罚款和借款两项款项合计x元应从给付冯XX的租赁费中扣除。并称其拒绝冯XX的付款请求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冯XX支付逾期履行的租赁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未向其释明其主张扣除违约罚款和借款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程序。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冯XX辩称,阳洋公司已承认欠其租赁费x元;罚款x元不存在,该款项系阳洋公司伪造;向阳洋公司借款5000元属实。表示不同意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阳洋公司与冯XX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冯XX按约将塔吊交付阳洋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阳洋公司也应履行自己相应的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庭审中,阳洋公司承认其拖欠冯x元租赁费,故冯XX主张的x元租赁费及相关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阳洋公司支付该笔租赁费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依法应予以纠正。阳洋公司主张其拒绝给付租赁费是因冯XX拒绝赔偿罚款,其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阳洋公司主张的冯XX向其借款5000元人民币,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诉,本案不作处理。另阳洋公司主张冯XX因不服从管理,致使塔吊89个小时停工,按合同约定应从租赁费中扣除x元,因其一审中未反诉,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应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XX租赁费x元及该款项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30日止,利率按给付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均由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某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马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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