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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紫罗兰商厦与雷XX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

委托代理人张顺喜,陕西省西安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紫罗兰商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上诉人雷XX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紫罗兰商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喜、被上诉人西安市紫罗兰商厦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雷XX(乙方)与西安市紫罗兰商厦(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项目为位于西安市X路X号二、三楼,出租经营期限为2年,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l5日止,房屋年租金6万元,每半年付一次,乙方付给甲方房屋押金一万元。在合同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第8条免费条件中双方约定,国家政策性变化时,遇到不可抗拒的原因时,市政建设政策性的拆迁时,以上三条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损失,租金至合同终止之日,多余租金返还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3月16日,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同2008年4月17日合同。合同签订后,雷XX向西安市紫罗兰商厦交纳房屋押金x元整。由于实施解放路市X路拓宽工程,2010年11月2日,西安市紫罗兰商厦在未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在雷XX腾房前,西安市紫罗兰商厦向雷XX退还了剩余时间的租金并免除了部分租金,并退还了合同押金x元。截止一审判决时,西安市紫罗兰商厦已与拆迁部门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但拆迁款未全部付清。

2011年4月,雷XX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l0年3月16日,其与西安市紫罗兰商厦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西安市紫罗兰商厦将其二、三楼全部出租给雷XX开办旅社,合同约定“出租经营期限为2年,从20l0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房屋年租金x元整,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雷XX付给甲方商厦房屋租金x元整”。合同还约定“乙方雷XX装修场地,施工费由乙方承担”。就在雷XX经营期限尚未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2010年9月西安市X区房屋拆迁指挥部决定拓宽道路商厦必须拆迁,并对该商厦二、三楼进行了评估,装修费用评估为x元。雷XX多次找西安市紫罗兰商厦协商,要求西安市紫罗兰商厦将这笔补偿费用归还,均遭到拒绝。请求西安市紫罗兰商厦向其支付二、三楼的装修费用共计x元。

西安市紫罗兰商厦辩称,拆迁是因为解放路拓宽,2010年11月2日西安市紫罗兰商厦已经被全部强制拆除了,其也未与拆迁办达成协议,没有拿到一分钱的拆迁补偿款。按照合同约定,拆迁属不可抗力,雷XX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装修系以前租客所为,表示不同意雷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雷XX与西安市紫罗兰商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11月,在解放路X路拓宽工程的过程中,西安市紫罗兰商厦被强制拆除。在雷XX与西安市紫罗兰商厦的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市政性质的拆迁,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市政性质的解放路拓宽改造,西安市紫罗兰商厦被强制拆除,根据此条合同约定,双方应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故雷XX主张西安市紫罗兰商厦应支付其x元的装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XX要求被告西安市紫罗兰商厦赔偿房屋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雷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

宣判后,雷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安市紫罗兰商厦将该大厦二、三楼租给其开办招待所,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雷XX装修场地,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2010年9月,西安市X区房屋拆迁指挥部为拓宽道路,对西安市紫罗兰商厦进行拆迁并做了评估补偿,其中对西安市紫罗兰商厦二、三层装修评估费用为116,240元,西安市紫罗兰商厦将该笔国家支付给雷XX的装修评估费用据为己有,属不当得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西安市紫罗兰商厦向其支付二、三楼房屋装修费用(附着物费用)116,240元;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安市紫罗兰商厦承担。

西安市紫罗兰商厦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遇到市政拆迁,损失各自承担。涉案房屋是被强制拆,拆迁补偿费用是给房屋产权人的,雷XX没有权利主张。其不同意雷XX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08年4月17日,雷XX与西安市紫罗兰商厦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装修)无偿留归甲方所有。后雷XX在此经营旅社直至合同期满。故该合同期满后,涉案房屋的装修应全部归西安市紫罗兰商厦所有。2010年3月16日,雷XX与西安市紫罗兰商厦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雷XX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直至房屋被拆除。故雷XX主张房屋的装修补偿费用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雷XX认为李拴苟在收取其的转让费用中包含有装修费用,故涉案房屋拆迁所获得的装修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理由,因西安市紫罗兰商厦对此不予认可,且雷XX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属李拴苟所有,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上诉人雷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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