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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蒋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6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广饶县面粉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广饶县第四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贾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张某甲,被上诉人蒋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6月2日,原、被告合伙组建广饶县东海橡胶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0年1月,张某乙又参加该合伙组织。2001年5月,被告提出退伙,原、被告对二人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核算,由其时的会计赵某文进行计算整理,并由其书写了结算明细,结果为:被告欠原告现金(略).28元。同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与以上结果一致的明细一份。同年8月3日,原、被告与张某乙就被告退股遗留问题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款的情况。后被告以合伙纠纷向原告及张某乙起诉,该遗留问题经法院调解而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于2001年5月28日在赵某文参与下就2000年以前的双方合伙问题进行了清算,同年7月14日,被告又对清算结果进行了确认。原、被告的清算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原、被告及张某乙于2001年8月3日就被告退股遗留问题达成的协议,是三人合伙期间帐目清算。原、被告之间的清算与三人之间的清算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被告在另一案中也认可上述两种清算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虽主张遗留问题是原、被告对二人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欠款(略).28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原告蒋某某款(略).28元。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负担。

贾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虽然把此案作为合伙纠纷予以受理,但却作为民间借贷等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审理,偏离了审理方向,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从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应定性为因上诉人退伙而引起的合伙纠纷,双方自始至终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判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欠款(略).28元的请求”,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致使判决错误。二、原判把二人合伙和三人合伙期间的帐目清算截然分开,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二人合伙与三人合伙之间的帐目清算既有独立性,又有关联性。其独立性在于自1996年至200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合伙期间具有独立性,而自2000年张某乙入伙后已融合在一起,不具有独立性,演变成三人合伙。本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X号证据中“股金投入”部分、X号证据中的“资本金分配”部分、X号证据“有关贾某某退股几项遗留问题的协议”等证据,均表明二人合伙期间的投资、盈亏等帐目清算已融入三人合伙期间的帐目清算,不再存在独立的二人合伙期间帐目清算问题。原判以二人合伙与三人合伙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认定是对三人合伙投资、性质的错误认识。本案实质是二人合伙期间因张某乙入伙而引起的三人合伙纠纷,不存在完全独立的二人合伙和三人合伙的问题,更不存在完全独立的二人合伙期间的帐目清算问题。三、本案上诉人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能证实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略).28元投资款问题,原判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的目的”,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X号证据,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张某乙入股后,重新达成合伙协议,并对投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X号证据能证明上诉人退股时享有投资款(略).72元、利润(略).24元,共(略).96元,即上诉人退伙时应分得款项(略).96元。因上诉人退伙,被上诉人与张某乙继续合伙经营,上诉人的投资款(略).72元归被上诉人所有,即2001年上诉人退伙后;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的投资款,共占有资本金(略).44元,占其与张某乙合伙投资款的2/3,张某乙占1/3。正是基于这个角度,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退伙款,已扣除了上诉人的资本金(略).72元。在此基础上,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退伙款(略).18元。也即被上诉人起诉的(略).28元的依据实质来自于上诉人已转给被上诉人的资本金(略).72元和X号证据中的“借蒋某某款(略).56元”,即(略).72元十(略).56元=(略).28元,而上述款项,上诉人在(2003)广民初字第X号案中已作了扣除,被上诉人无权重复主张权利。四、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显属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03)广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就上诉人退伙的问题提起诉讼。根据法律中“退伙时应返还退伙人的出资财产(资本金)和支付利润”的规定,上诉人是在作了扣除出资财产后才起诉的,上诉人在该案的起诉状中已作了说明,被上诉人和张某乙“继续经营该厂并变更为广饶县东虹橡胶厂”。该案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并且调解时把不属诉讼请求中的遗留问题也一并作了处理。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在答辩中再次陈述了这个理由。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五、一审法院违反了证据规则,将被上诉人提交的无效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明显不当。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X号证据反应的是三人合伙以后上诉人退伙的问题;X号证据是在上诉人根本不知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伪造的,上面“上诉人”的签名也是假冒;X号证据中,赵某文既是(2003)广民初字第X号案中蒋某某的代理人,又系蒋某某的东虹橡胶厂的现任会计,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X号证据中的张某乙现仍与蒋某某合伙,且与蒋某某共同在(2003)广民初字第X号中作被告,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又已超过一审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定,将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六、一审法院在取舍证据时,把破碎的、片断的证据来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违反了证据完整性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交的X号证据、X号证据、X号证据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X号证据存在先后顺序,即上诉人一审提交X号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00年1月1日,X号、X号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01年7月15日,X号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01年8月3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X号证据形成时是2001年7月14日。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提交的X号证据是真实的,但已被时间在后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X号和X号证据所取代,应以最终确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X号证据最多只能反应合伙期间帐目清算的一个片断,不具有证据的完整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七、张某乙作为合伙人不具备证人资某,而且应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把张某乙作为证人对某,显属不当。至于张某乙出庭作证早已超出举证期限却被认定为有效证据,更是错上加错。另外,被上诉人一审伪造上诉人的签名,应按妨碍民事诉讼予以民事制裁。八、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上诉人退伙时引起的合伙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而不能运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来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108条来处理本案,显属不当。尤其是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所要求的实质是投资款问题,更不能把其作为“欠款”来处理。因为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略).28元的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蒋某某在上诉答辩中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答辩人自1996年开始合伙经营橡胶产品,约定平均投资,平分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初始双方投资也一样。后来经营不善,于2000年吸收张某乙入伙。上诉人与答辩人以厂房设备等资产作价入股,张某乙出资10万元。三人合伙开始时,答辩人在二人合伙期间比上诉人多注入资金(略)元,而三人合伙又是均等出资,从而出现上诉人欠答辩人投资款问题,但当时上诉人与答辩人并未对二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直到2001年5月份,上诉人提出退出三人合伙才进行清算。也正是由于三人合伙期间,上诉人从未再投入一分钱,其要享有平等受益,只有平等出资才行。于是2001年7月14日,在张某乙、赵某文参与下,上诉人、答辩人对二人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经清算,上诉人共欠答辩人在二人合伙期间计款(略).28元。上诉人认可后为答辩人打下欠条一份。处理完二人合伙后,双方又与张某乙对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从而形成了相关的协议。这些协议与二人合伙无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法院对该事二次处理问题。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的案由是合伙纠纷,而不是民间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偏离了审理方向适用法律不当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证人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虽因与答辩人有关系而使效力有所降低,但并不能说无效。证人出某作证并未过举证期限。证人的某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也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判认定其证明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03年4月28日,贾某某以蒋某某、张某乙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2003)广民初字第X号案。贾某某在诉状中称,“2001年,原告退伙。经三人清算,截至到2001年5月31日,原告应分退伙款(略)元,扣除工厂财务借款3578.50元及借蒋某某款(略).56元,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应分退伙款(略).18元”。6月3日,蒋某某、贾某某及张某乙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了调解书。在调解书中,蒋某某、张某乙同意支付原告退伙款(略).18元。

本院认为,蒋某某和贾某某二人合伙在先,后来吸收张某乙入股,三人合伙在后。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蒋某某、贾某某在三人合伙开始前后没有对二人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理。二人合伙期间的投资及支出帐目是在三人合伙过程中,在双方参与下由会计赵某文进行的,核算结果是贾某某应付给蒋某某投资款差额及借款(略).28元。贾某某主张(2003)广民初字第X号案涉及的(略).56元即是本案(略).28元与“企业资本金(略).72元”相减得来,但(2003)广民初字第X号案卷宗没有关于此问题的任何记载。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蒋某某、贾某某及张某乙三人在2001年8月3日签字确认的《有关贾某某退股几项遗留问题的协议》中,贾某某承认“借厚祥款(略).56元”属实,也没有说明该(略).56元与贾某某2001年7月14日签字的证明条(即本案的(略).28元)有关;因此,贾某某主张“(略).28元已经处理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纪红广

审判员于秋华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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