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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与上海国联有限公司、旗峰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太平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款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北京仁和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北京仁和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上海海港商业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国联有限公司储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旗峰货运(中国)有限公司[(略)((略))LTD.],住所地香港九龙长沙某道X号罗氏商业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敬海海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略)(PTE)LTD.],住所地(略)-(略)。

法定代表人:Y某(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上海环世船东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编号:(略)。

原告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旗峰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峰公司”)以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船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款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国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旗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飚以及太平船务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15日,原告将50包桑蚕丝及相关单证交给国联公司委托其办理出口货物拼箱运输。国联公司收货后,与旗峰公司共同办理了拼箱事务,并将货物交太平船务运输。货抵目的港孟买时,短少13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略).55美元及自2001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联公司辩称:原告与国联公司之间无货运合同关系,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国联公司受案外人北京永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卓公司”)委托代理装运50包桑蚕丝,已完成了代理任务,货物完好出运,故国联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旗峰公司辩称:原告与旗峰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其无权依货物运输合同向旗峰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对涉案货物亦不享有任何权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货物价格条件为CIF孟买,信用证付款,自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风险即转给收货人。货抵目的港后,买方作为收货人提取了货物,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原告只要单证相符即可结汇,其同意收货人就货物短少而扣减货款,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诉称的损失没有依据。即使旗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依法享有单位货物责任限制的权利,即以每件666.67计算单位或每公斤2计算单位(以两者中较高的为准)计算,本案承运人赔偿限额应为8666.71计算单位,折合为(略).39美元。此外,涉案货物提单背面有管辖权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故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并适用香港法律。

被告太平船务辩称:太平船务作为实际承运人,接受旗峰公司的委托运输涉案货物。因太平船务接受的是整箱货,其交付货物时集装箱铅封完好,原告货物短少与其无关,太平船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其货物确实发生了短少,太平船务也未向原告签发涉案货物提单,双方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就运输合同向太平船务提起诉讼。此外,太平船务住所地在新加坡,本案应适用新加坡法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国联公司仓库收货记录单复印件,以证明国联公司收到原告50包桑蚕丝并进行了拼箱运输,此后货物发生了短少。国联公司对证据形式及内容无异议,但认为送货人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永卓公司。旗峰公司对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表明原告交付了50包货物,也不能证明货物发生短少。太平船务对此证据内容及形式均无异议。

2、原告就涉案货物制作的磅码单原件,以证明丢失的13包货物重量共计759.27公斤。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发生了短少。

3、原告就涉案货物开具的发票原件,以证明丢失货物的价值。国联公司对发票形式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丢失货物的价值。旗峰公司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并认为信用证结汇情况下,发票应流转给收货人。此外,该发票中货物单价与涉案货物报关单价格也不一致。太平船务同意上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4、涉案货物报关单原件(编号:(略))、提单复印件(编号:(略)),以证明国联公司为涉案货物办理了出口报关业务。三被告对报关单无异议。国联公司对提单无异议,并认为与其无关。旗峰公司和太平船务对提单形式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凭此提单结汇的。

5、旗峰公司于2001年7月31日发给永卓公司的传真复印件,以证明旗峰公司办理了涉案货物的拼箱运输业务。各被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旗峰公司认为该传真不是发给原告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原告则认为永卓公司是其货运代理人,该传真是旗峰公司发给原告的货运代理人的。

6、经公证、认证的三份检验报告和一份短卸证明,包括劳氏检验报告原件(编号:SB:2001/8918)、(略).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A.C./D.C.(略)/(略)出具的短卸检验报告原件,以及(略)出具的短卸证明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经目的港联合检验,货物损失的重量及费用均已确定。各被告对证据形式均无异议。旗峰公司对证据内容有疑义,认为劳氏报告不能证明货物灭失的原因,并对检验人资质提出异议;旗峰公司还认为其他几份检验报告和证明是事后出具的,无法证明开箱当时货物就发生了短少。

7、涉案货物在卸货港的进口申报单复印件,以证明货物灭失的重量和数量。国联公司对此无异议。旗峰公司和太平船务认为国外证据应经公证认证,对其形式效力提出异议。

8、涉案货物收货人向原告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原件,并经公证、认证,以证明收货人扣付了短卸货物的货款,并将权益转让给原告。国联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旗峰公司和太平船务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可依信用证结汇,其自动放弃收汇权利,责任应自负;原告与收货人之间进行权利转让并未通知提单和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故该转让是无效的。

9、旗峰公司卸货港代理(略).(以下简称“L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并经公证、认证,以证明旗峰公司和太平船务参与了涉案货物的拼箱业务,并导致货物短少。国联公司对此无异议。旗峰公司和太平船务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太平船务还认为卸货时,集装箱铅封完好,故太平船务没有责任。

10、涉案货物配仓通知复印件,以证明国联公司与旗峰公司对涉案货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对证据形式有异议,并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11、原告与永卓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原件及涉案货物海运出口委托书原件,以证明原告与永卓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三被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旗峰公司和太平船务认为代理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原告与永卓公司之间不是货运代理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

12、涉案货物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证明国外买方扣款的金额为(略).21美元。各被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旗峰公司和太平船务认为本案货物以信用证方式结汇,贸易合同双方变更付款条件是其自愿的,故原告称买方扣付其货款没有依据。

被告国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由国联公司代旗峰公司签发的涉案货物提单复印件(编号:(略)),以证明涉案货物托运人是永卓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托运人永卓公司是原告的代理人。旗峰公司和太平船务对提单形式无异议,并认为其中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与本案无关。

2、国联公司就涉案货物向永卓公司开具的货代发票复印件(编号:(略)),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是通过转委托交给国联公司的,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托运人不是原告并不能表明原告与国联公司没有关系。旗峰公司和太平船务对此证据无异议。

3、国联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具的仓库收货记录单复印件,仓库装箱计划单复印件及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理货报告单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完好地装入集装箱出运。原告对仓库收货记录单予以确认,对仓库装箱计划单形式不予确认,对外轮理货报告单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旗峰公司对仓库收货记录单形式不予确认,对装箱计划单及外轮理货报告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太平船务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旗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由永卓公司签发给原告的涉案货物提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永卓公司之间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永卓公司是承运人。原告对该证据形式有异议,并认为提单中无签发章,不是已经签发的提单。国联公司和太平船务对此证据无异议。

太平船务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太平船务就涉案货物签发给旗峰公司的提单(编号:(略)),以证明旗峰公司是托运人,太平船务接受和交付的均是整箱货,对箱内货物的数量不负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国联公司称其提交的外轮理货报告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从太平船务提交的此份提单中得到印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出具该收货记录的国联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旗峰公司虽对证据形式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证据2虽为原件,但系其单方出具,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为原件,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其中记载的发票编号、货物总价以及贸易双方当事人等内容可与原告证据6中的劳氏报告及其证据12的内容相印证,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证据4中的报关单为原件,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证据4中的提单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各被告对原告证据5、6、8、9、11、12的形式无异议,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证据7为境外证据的复印件,并且未经公证、认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0亦为复印件,三被告对其形式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国联公司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国联公司证据3中的收货记录单虽为复印件,但可与原告证据1相印证,旗峰公司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对其效力可予确认。上述证据3中的装箱计划单为复印件,原告对其形式提出异议,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该证据3中的外轮理货报告单为原件,并可与太平船务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可予确认。旗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对其形式提出异议,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太平船务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其效力可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12日,原告和永卓公司共同委托出运一批桑蚕丝到印度孟买港,委托书中记载的委托单位为原告,货物唛头(略).1-50,件数50包,共计毛重2974.20公斤。同日,原告向涉案货物买方M/S.(略)(以下简称“H公司”)开具商业发票,发票编号为(略),货物重量2914.78公斤,每公斤单价23美元,CIF孟买,总价(略).94美元。同年1月15日,原告将涉案货物送至国联公司仓库,仓库收货记录单中记载的进仓编号为(略)。同年1月18日,涉案货物被申请出口报关,报关单中显示的发货单位为原告,货物重量2914.78公斤,毛重2972公斤,单价每公斤20美元,总价(略).60美元,贸易条件FOB,信用证结汇,目的港印度孟买,装运船舶(略)/(略),提单编号为(略)。同日,涉案货物共计50包作为拼箱货由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监装,理货报告单中记载的提单号为(略)-03,唛头为CSMF,装40英尺集装箱,箱号(略),铅封号(略)。同年1月20日,国联公司就涉案货物向永卓公司开出金额为人民币2050.10元的货代发票,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签发涉案货物已装船提单,提单编号为(略),该提单抬头显示的承运人为旗峰公司,托运人编号为(略),托运人为永卓公司,收货人凭永卓公司指示,通知人为H公司,起运港上海,卸货港印度孟买,货物毛重为2972公斤,共计50包,唛头为(略).1-50。同日,太平船务作为承运人签发海运提单,提单编号为(略),货物为一只40英尺集装箱,箱号(略),铅封号(略),托运人为旗峰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L公司,装运船舶(略)-(略),装货港上海,卸货港新加坡,交货港孟买,CY-CY。2001年1月31日,旗峰公司发传真给永卓公司称(略).(略)项下50包桑蚕丝货物已被装进集装箱,箱号(略),铅封号(略)。2001年2月7日,货抵目的港孟买。2001年5月18日,孟买劳氏代理机构应收货人H公司申请,出具货物检验报告,编号为SB:2001/8910,证明涉案货物商业发票编号为(略),价格(略).94美元,货物检验时集装箱仍在集装箱货运站,集装箱铅封是由船舶代理人的装卸工取下的,检验人未检查铅封。该劳氏检验报告还证明2001年5月17日,承运人和收货人在(略)仓库对货物进行联合检验,船方代理委托的M/(略)也参加了检验。劳氏检验报告结论为只有37包货物从集装箱中卸下,检验费为3025卢比。2001年5月17日,A.C./D.C.(略)/(略)出具涉案货物短少13包共计759.27公斤的检验报告。2001年6月4日,(略).应旗峰公司的代理人L公司和收货人H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涉案货物的联合检验报告,结论为短少13包货物。2001年6月25日,(略)出具丢失13包货物共计759.27公斤的涉案货物短卸证明。2001年11月19日,收货人H公司向原告出具涉案短少货物权益转让书,称因短卸13包货物而少付货款(略).55美元,作为双方之间索赔问题的最终解决,并将索赔权利及有关文件转给原告。2002年3月14日,L公司致函H公司称L公司的委托人旗峰公司将涉案50包货物装箱并适时封箱后交太平船务,太平船务在孟买的代理确认从船上卸货时以及在MPT营业地从集装箱内卸货时铅封完好无损,涉案货物集装箱铅封是太平船务的代理人开启的,故13包货物短缺应该是太平船务或其代理人造成的,L公司及旗峰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另查明:2000年12月13日,原告与永卓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永卓公司进行货物进出口代理,永卓公司代原告订舱、配载、洽订箱位、进行海关申报等。2001年6月22日,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签章的涉案货物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表明货物金额应为(略).94美元,原告实际收汇(略).73美元,买方扣款(略).21美元。

本院认为,永卓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向旗峰公司托运货物,旗峰公司签发提单时虽不知道永卓公司和原告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但永卓公司向原告披露了旗峰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的情况后,原告依法可以作为托运人行使永卓公司对旗峰公司的权利。国联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是作为承运人以旗峰公司的提单格式签发了涉案货物提单,此陈某与该提单中记载的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签发提单的内容相矛盾,因其口头陈某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旗峰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向永卓公司签发了提单,应将货物运往提单载明的目的港,并完好地交付给收货人。本案收货人H公司凭旗峰公司提单提货时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证实货物发生短少。因旗峰公司承运的涉案货物非整箱货,其辩称涉案货物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开箱当时货物就发生短少,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提单已经流转给收货人,收货人作为提单持有人提取了货物,承运人不能向收货人交付全部货物,收货人依提单可就短少货物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双方之间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即收货人既可以自己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将债权进行转让,尽管这种债权是否实际存在及其最终能否实现在转让当时是不确定的,并且基于这种不确定的债权还产生了为实现它而必须行使的诉权,即债权及附着于其上的诉权一并转让,只要经过诉讼能够确定这种债权是确实存在并且能够得到支持的,这种债权及附着于其上的诉权的转让就可以被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如经诉讼认定被转让的债权是有瑕疵并不能得到支持的,则受让人当然亦无法实现这一债权。本案货物贸易系信用证结汇,原告作为卖方,自愿同意买方即收货人扣减货款,并从收货人处得到短少货物的索赔权益,双方之间就短少货物的债权及其诉权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收货人据此向原告出具了货物索赔权益转让书,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使承运人旗峰公司知晓了收货人与原告之间权益转让的合同内容,该行为可视为作为债权人的收货人以书面方式明示将其对涉案短少货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而对承运人即债务人旗峰公司所作的通知。旗峰公司应就其所承运货物发生的短少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国联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装运代理人,已完成了装箱和代理出运的义务,原告的货物损失与其无关,原告主张国联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缺乏事实依据,国联公司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船务虽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但原告与旗峰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时并未约定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旗峰公司应对太平船务在受托范围内运输涉案货物的行为负责。因原告与太平船务之间未建立直接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要求太平船务赔偿涉案货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贸易条件为FOB,而发票中载明的价格条件为CIF,因发票价格与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价格一致,故可以认定本案货物贸易条件实际为CIF,货价每公斤23美元,总价(略).94美元。至于原告在报关单中所申报的货物贸易价格条件及金额与实际不符,则应由海关对其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原告主张其受让的索赔金额为(略).55美元,但其在实际结汇时被扣付的货款为(略).21美元,其虽称差额部分系涉案货物检验费及证据材料的公证认证费用,但未提供其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故此部分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装运前托运人已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亦未证明其已与承运人另行约定了高于海商法规定的赔偿限额,故其主张承运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旗峰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辩称其依法享有单位货物的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依法有据,可予支持。本案集装箱货物发生短少的数量为13包,共计净重759.27公斤,承运人依法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数额应为每包666.67计算单位,共计8666.71计算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每计算单位即特别提款权对具体币种的汇率应以法院判决之日为准。本案原告实际可得赔款的数额应为8,666.71计算单位乘以2002年7月24日特别提款权对美元的汇率1.(略),共计(略).83美元。

关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接受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旗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旗峰公司称本案应依其提单背面条款适用香港法律,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提单背面条款,亦未证明其提单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是经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故其要求适用香港法律缺乏依据。太平船务要求本案适用其公司所在地新加坡的法律,因新加坡法律与本案争议缺乏实际联系,该项请求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货物的装货港、托运人住所地、提单签发地均在中国境内,中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最实际的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因原告未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旗峰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权利,其主张货款损失利息自2001年6月22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货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次日2002年3月14日起计,较为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旗峰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费(略).83美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外汇存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8.7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74.35元,被告旗峰货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24.43元。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旗峰公司应负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原告已付部分,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旗峰公司和太平船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佩芳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沈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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