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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班某驾驶桂x号轻型罐式货车沿昆仑大道南侧主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昆仑大道嘉和城路口处左转弯时,适有韦某某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搭乘朋友黄某某沿昆仑大道北侧辅助车道由东往西直行。被告人班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韦某某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避险措施,导致桂x号轻型罐式货车车头右前角与桂x号两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某受轻微伤及韦某某进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班某妻子即用手机(号码:(略))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班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人班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通知被告人班某到交警支队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同时查明:被告人班某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某家属x元,赔偿被害人黄某某31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检测报告、尸检报告、技术鉴定书、指挥中心处警记录、赔偿凭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班某的家属代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班某则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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