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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广西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摩托车搭“阿德”一起寻找酒醉之人进行盗窃。当二人来到民主路X路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因酒后将轿车停在路上休息,被告人孙某停车等在路口,由“阿德”上前将轿车副驾驶座的车门打开进入车内盗窃,被被害人张某某醒过来发现,“阿德”即用力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三星SCH型手机一部和浪琴牌手表一块(经评估鉴定手机和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接着被告人孙某驾驶摩托车搭“阿德”来到南宁市江北大道二桥旁边发现一辆轿车停在路边,被告人孙某停车在路边,“阿德”上前进行盗窃,发现司机身上的财物已被偷走,“阿德”即打开轿车尾箱看有无东西可盗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孙某被抓获,“阿德”逃跑。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后即如实供述其之前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和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孙某是因盗窃他人财物被抓获,即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处以较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盗窃财物时被发觉后即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孙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是因其他犯罪嫌疑被抓获即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谭某芝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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