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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市华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X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魏都区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华艺广告有限公司(原许昌爱民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市X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许昌市X区X路l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市华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X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魏都区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9日,原告华艺广告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魏都区供销社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办公楼顶层制作广告框架,位置为楼层顶部南边线及东边线,总长约65米。第二条、租用时间为8年,租金每年为人民币x元,租用期限自2003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租金每年结算一次,先交费后施工及使用。第三条、根据商定,位置在合同期内乙方仅作广告发布使用,投资设施由乙方出资,产权归乙方。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楼体产权或涉及乙方使用的纠纷,概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第四条、租用期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拥有楼体的所有权,甲方保证给乙方提供的位置提供安装使用等方便,乙方保证每年按时支付甲方租金。2、(略)。3、在制作广告牌过程中,确保楼顶不漏水,在使用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房顶漏水,应由乙方负责处理,费用应由乙方负责。4、甲方保证乙方的正常使用,若人为原因影响乙方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负责。5、广告牌用电由乙方直接对电业部门装表、交费。第五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公证处各执一份(公证费乙方承担),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本合同生效,如有一方违约,按总额的20%赔偿。

2003年6月10日,原告华艺广告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魏都区供销社楼顶广告牌框架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华艺广告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李某包工包料施工广告牌,广告牌质量8年。华艺广告公司支付李某施工费用x元。

2009年7月27日,原告华艺广告公司(乙方)与案外人许昌华鹏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华艺广告公司在中立交电影院西邻户外楼顶喷绘大牌宣传许昌华鹏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许昌华鹏贸易有限公司每年支付华艺广告公司发布费x元,合同签订后即付50%,2010年2月30日付清全款;因国家法律、地方法规或因城市规划、城市改造等政府原因导致广告牌必须拆除,本合同可经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后终止履行,自广告牌拆除之日起,华艺广告公司不再收取媒体被拆除后的发布费,华艺广告公司按广告实际发布时间计算发布费,剩余的广告发布费在广告牌拆除之日起l0天内退还许昌华鹏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9月10日,原告华艺广告公司为发布广告支付喷绘安装费6000元。

2009年8月份,魏都区供销社有关人员找到华艺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称因楼房整体出租,要求将楼顶广告牌拆除,并进行适当赔偿,未获丁某同意。魏都区供销社拒收华艺广告公司当年租金。2009年12月4日丁某发现广告牌电线被盗,于同年12月8日向西大派出所报案称,位于许昌市X区供销社楼顶电缆线被盗约300米,价值约6000元。2010年1月15日魏都区供销社作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华艺广告公司未交纳租金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2010年1月18日魏都区供销社向华艺广告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合同书各一份,华艺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于同年1月19日签收。2010年2月17日,丁某打“110”报警称其在湖滨路南段魏都区供销社楼顶的广告牌不见了。西大派出所接警后询问得知系魏都区X区供销社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华艺广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魏都区供销社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书对租金支付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魏都区供销社在给原告(反诉被告)华艺广告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租金。被告(反诉原告)在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租金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拒不交纳租金构成违约继而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是因被告魏都区供销社把楼体整体出租给其他人,要求华艺广告公司拆除广告架,而拒收当年租金。其称华艺广告公司使用中损害楼顶造成开裂漏水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魏都区供销社X年1月15日作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

被告(反诉原告)魏都区供销社强行终止履行合同,拆除原告(反诉被告)华艺广告公司的广告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反诉原告)魏都区供销社已将原告(反诉被告)华艺广告公司的广告牌拆除,且双方合同即将到期,双方若继续履行合同成本过高,双方2003年6月9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但被告魏都区供销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结合本案,原告华艺广告公司的损失应为合同履行后的发布广告收益【广告收入x元÷360天×513天(从拆除之日2010年2月17日到双方合同到期日2011年7月20日)一(运营成本租金x元X2年+电费及维护费用酌定为每天l00元×513天)】x元。原告华艺广告公司支出的安装广告架的施工费及喷绘费均为取得广告发布收益的投资,不应作为损失再行计算。但是被告魏都区供销社应把拆除原告华艺广告公司的广告架的物品返还原告华艺广告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魏都区供销社主张的拆除广告架前的租金已在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华艺广告公司损失时扣除,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昌市X区供销合作社X年1月15日作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许昌市X区供销合作社赔偿原告许昌市华艺广告有限公司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许昌市华艺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许昌市X区供销合作社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许昌华艺广告有限公司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1、按一审判决中的计算公式进行计算,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应当是x元,而不是x元;2、一审判决酌定的上诉人每天的电费及维护费l00元不准确,应以实际支出的电费和维护费为准;3、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上诉人二次被盗电线及维修电线安装费和因停电给华艺广告公司造成的损失。二、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广告架及附属物。总之,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共计x.29元及返还拆除的广告架及附属物。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期限没有约定为前提,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也与事实不符,双方在租赁合同的第二条已明确约定了“租金每年结算一次,先交费后施工及使用”,因此,一审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无合法依据和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数额更是无合法依据,又没有事实根据;3、因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出要求返还拆除的广告架及附属物的请求,其在二审中提出,有违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其它损失包括违约金、电缆损失、广告损失等都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不认可。总之,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上诉人主体变更信息,主要证明上诉人的名称已合法变更。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案件审理无影响。第二组证据,电力部门X年用电证明一份,主要证明一审判决计算的上诉人的损失有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应在一审提交,况且一审判决是把每天的电费及维修费合在一起酌情处理的,并无不妥。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是上诉人主体变更信息,并不影响案件审理;第二组证据,因一审判决已把电费与维修费一起酌情处理,并无不当,且该证据并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恰当2、被上诉人返还广告架及附属物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合同已不能再继续履行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实际受到的损失,酌情对上诉人可得利益的损失进行了计算,其数额计算正确,但一审判决计算公式中的“+电费及维护费用酌定为每天l00元×513天”,应为“-电费及维护费用酌定为每天l00元×513天”,但并不影响实体判决。虽然,上诉人诉称除一审判决所计算的损失外,其它几项损失也应予以赔偿,但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上诉人并没有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广告架及附属物,且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又不能达成调解,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上诉人许昌市华艺广告有限公司(现河南华艺爱民影像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宋小兵(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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