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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泰兴第五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梅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晨,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泰兴第五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许昌泰兴第五分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4万元及2007年2月14日以来的利息。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魏都区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09)魏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昌泰兴第五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泰兴第五分公司的代表人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晨,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原告许昌泰兴第五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许昌同翔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建筑工程)合同》,由许昌同翔劳务公司承担河南师范大学住宅楼建筑工程。该合同约定:工期220天;工程价格每平方米150元;工作内容:设计图纸土建部分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包括基槽开挖及场地平整,甲方提供大型机械,乙方负责清槽;工资支付方法:+_0.0以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该楼的工资总价5%,以后按每层完工后付该楼的工资款总价的10%。粉刷完工后付10%。工程验收合格后工资付完。合同签订后,许昌同翔劳务公司指派该公司员工王某作为河师大住宅楼建筑工程的工地代表人,代表许昌同翔劳务公司处理工程施工及代领取或借支施工工人工资等一切相关事宜。施工期间,甲乙双方代表曾多次阶段性结算劳务费。2007年2月14日,王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昌泰兴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现金捌万元整。该借款在两个月内还清。(x)借款人:王某。07年2月X号。”该借条右上角梅某(许昌泰兴第五分公司经理)批注“同乙借肆万元整。梅16/2”。2007年5月15日,原告方河师大项目部负责人徐大坤在力资单新乡河师大十一标段A1#、B1#、B2#、B3#工程劳务费四项合计x元,注本批付款应扣除以前借支。被告王某作为许昌同翔劳务公司工地代表人签署以上劳务费已全部收到。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许昌同翔劳务公司对账时,原告签章确认2007年2月14日4万元借款为项目部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工资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本案认定的证据看,被告王某为许昌同翔劳务公司河师大住宅楼工程的工地代表人,其打借条借支4万元的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应属职务行为,且该款在2007年10月11日上午与原告项目部对账单中项目部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工资数已经抵销。原告许昌泰兴第五分公司在对账单首部与尾部金额处均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或提交其他有力的反驳证据,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同一日支付许昌同翔劳务公司有另一笔数额相同的借款时,被告举出的原告公司盖章认可的《对账单》能够充分证明该笔借款已经抵销。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了个人借款与职务借款、工程借款区别。该笔借款的借据不符合职务行为的形式要件,职务行为必须是以单位或者组织的名义而从事,而被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被上诉人所谓的《对账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不能说出证据来源和出处,更不能说明形成过程,是为了达到赖账的目的自行伪造出来的。被上诉人实际得到的劳务费已经超过了其应该得到的数目,从这一点上就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伪造了证据。故,请求撤销魏都区法院(2009)魏民重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借款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该笔借款在许昌泰兴第五分公司应付同翔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中是否已抵扣。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许昌泰兴第五分公司与许昌同翔劳务公司所签的合同和补充合同可以确认,双方系河南师范大学住宅楼项目的劳务承包关系。从许昌同翔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本案其他支付凭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某系许昌同翔劳务公司的代表,其代表同翔劳务公司工程施工及借支工人工资等事宜,且许昌同翔劳务公司也认可本案争议的王某借支的4万元是受该公司指派,是借支的劳务费。故王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在2007年5月15日的“力资单”显示:上诉人许昌泰兴第五分公司的河师大项目经理徐大坤在新乡河师大十一标段A1#、B1#、B2#、B3#工程劳务费四项合计x元,并注本批付款应扣除以前借支,另外2007年10月11日的对账单也显示该笔借款已在应付许昌同翔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劳中抵扣。上诉人许昌泰兴第五分公司虽对该对账单有异议,但其对该对账单上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先加盖的公章,后填写的内容。对公章是加盖在文字形成之前还是之后,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故应认可该对账单的真实性。若上诉人许昌泰兴第五分公司认为已多支付许昌同翔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孟晓克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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