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灵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林某涵。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有暴力倾向,在怀孕期间还打原告。原告当时报了110。现原、被告已感情不合,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涵归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
被告林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一单位上班,2009年开始来往,2010年4月21日双方自愿到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一直在同一单位工作并认识,2009年开始交往自由恋爱一年多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之间是经过了较为充分了解的,且于婚后生育了女儿林某涵,夫妻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原告以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有暴力倾向,在怀孕期间还打原告,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诉称事由不予采信。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用心经营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并于婚后生育女儿林某涵,双方之间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灵花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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