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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健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雅时制衣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经再终字第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经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中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雅时制衣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钱翊梁,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上海中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雅时制衣厂(以下简称雅时厂)借款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30日作出(1999)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4日作出(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健公司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1月20日以沪检民行抗字(2001)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2001)沪高经抗字第X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本院再审。本院于2002年2月1日作出(2002)沪二中经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2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健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云如、雅时厂委托代理人钱翊梁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周斌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雅时厂于1999年7月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996年11月,雅时厂经陈某兴介绍向上海鹰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海公司)借入人民币2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中健公司也需部分资金,故三方口头约定,雅时厂将其中121万元转给中健公司,并由中健公司直接归还鹰海公司,之后,雅时厂将220万元中的121万元转给了中健公司,后鹰海公司起诉雅时厂归还220万元,故雅时厂诉至法院要求中健公司归还121万元。

中健公司辩称,其未收到121万元,雅时厂将121万元借给了苏州美迪亚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亚公司),由于该公司在苏州,故委托其取系争支票。因雅时厂在收款人栏中写了其单位名称,故只能背书后将支票交给美迪亚公司,再由美迪亚公司交给中国东方航空舟山旅游实业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东航上海营业部)进帐。雅时厂诉称的三方协议不属实,另雅时厂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原一审查明,1996年11月8日,雅时厂向中健公司开具转帐支票1张,号码为(略),金额121万元,收款人为中健公司。中健公司收取支票后又背书给东航上海营业部,并由东航上海营业部进帐。

另查明,在审理(1999)宝经初字第X号一案中,东航上海营业部法定代表人游某陈某,营业部收取中健公司背书进帐的121万元是因中健公司欠东航上海营业部货款。

再查明,1999年3月5日,雅时厂向宝山区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由严某某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日,宝山区工商局核准变更。审理中,中健公司提供了由雅时厂原法定代表人杨某林、中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兴于1999年3月9日签名的情况说明,载明由雅时厂借给美迪亚公司(孙荣利)121万元,陈某兴系杨富林的朋友,协助一起催讨,争取年内解决。但庭审中,杨富林又表示否认,认为此情况说明是其在未看清内容的情况下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审理中,中健公司又提供了其代理人向游海所作的调查笔录,游海在该调查笔录中否认了其在(1999)宝经初字第X号案中的陈某,认为东航上海营业部与中健公司无业务关系,所收取的121万元是美迪亚公司欠东航上海营业部的款。审理中,中健公司不能提供美迪亚公司的具体住所。

原一审法院认为,雅时厂开具转帐支票给中健公司,中健公司收取后再背书给东航上海营业部,由中健公司收取并处分了雅时厂所支付的121万元,属不当得利。中健公司提供的由杨富林、陈某兴签名的情况说明于1999年3月形成且此时雅时厂已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而本案事实发生于1996年11月,且杨富林在庭审中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又作了否认,中健公司又无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这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中健公司代理人向游海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游海虽否认第一次陈某内容,但该调查笔录是在法院向中健公司出示了游海第一次陈某的内容后形成,且游海又未提供证据来推翻原来的陈某,故对中健公司代理人向游海所作的调查笔录不予确认。由于中健公司、雅时厂双方对121万元未约定归还期限,所以雅时厂的诉讼时效应从雅时厂向中健公司主张之日起算,雅时厂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遂判决中健公司返还雅时厂121万元。案件受理费16,060元由中健公司负担。

原一审判决后,中健公司提出上诉,理由是其未收到雅时厂的121万元,雅时厂将121万元借给美迪亚公司,其与雅时厂之间无借款关系,其代美迪亚公司领取支票,雅时厂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6年11月6日,1997年1月8日,雅时厂经中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兴介绍分别向鹰海公司借款200万元和20万元,后鹰海公司因雅时厂未按期归还借款提起诉讼。此案经原审法院(1999)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结,由雅时厂向鹰海公司归还借款220万元。1999年7月1日雅时厂以其向鹰海公司所借220万元中的121万元转借给中健公司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鹰海公司经理游海又曾兼任东航上海营业部经理,2000年7月20日,游海在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中称,美迪亚公司是以上海信宇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名义向东航上海营业部借款,东航上海营业部与信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也是由信宇公司收取后再转给美迪亚公司。中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兴又系信宇公司经理,陈某兴于1999年3月23日在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所作调查笔录中称,其将雅时厂的转帐支票背书转让给东航上海营业部是归还其向东航上海营业部的借款,陈某兴在笔录中又作情况说明称,美迪亚公司是以其名义向东航上海营业部借款,由其归还给东航上海营业部,美迪亚公司则向雅时厂出具借条。

原二审法院认为,雅时厂签发收款人为中健公司金额为121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中健公司收到该支票后背书转让给东航上海营业部,由东航上海营业部收妥票款,中健公司的行为视为收到雅时厂交付的款项121万元。游海和陈某兴的陈某可以证实中健公司从雅时厂处取得支票背书转让给东航上海营业部是为了归还以信宇公司名义的借款,该行为不能视为代美迪亚公司所为,因此,雅时厂主张与中健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的理由成立。雅时厂的诉讼时效应从其主张权利遭拒绝时起算。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0元由中健公司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健公司虽为背书人将支票转给东航上海营业部,但实系受美迪亚公司所托。现雅时厂主动提供美迪亚公司出具的借条,进一步证明实际借款人确系美迪亚公司。雅时厂只能向美迪亚公司主张债权。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美迪亚公司孙荣利在2000年5月12日的调查笔录中称,因美迪亚公司欠东航上海营业部款,故向雅时厂借121万元,中健公司代美迪亚公司取款,因支票收款人栏内写了中健公司,故中健公司取了支票后,背书将支票交给了美迪亚公司,其再将支票交给东航上海营业部,雅时厂至今未要过款,1999年3月9日杨富林与陈某兴一起催款的事不清楚。

再审中,雅时厂提供了向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调阅的美迪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该资料反映,美迪亚公司于1993年5月18日核准登记,孙荣利被委任为副董事长;1994年至1996年的年检报告书上外方的出资额不足,未达到注册资本额,在生产经营情况方面无任何记载;美迪亚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检手续,于1999年8月被苏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另雅时厂提供了自己1996年11月的财务帐册、付款凭证及资产负债表,证明当时原始记录上记载了雅时厂向鹰海公司借入的220万元中的121万元系转给了中健公司,从未借款给美迪亚公司。

中健公司对美迪亚公司的工商资料表示无异议。至于雅时厂提供的财务帐册等材料,中健公司认为系雅时厂单方面制作,且未在原一、二审中提供。

又查明,原二审曾要求中健公司提供信宇公司与东航上海营业部之间的协议、借款合同、往来帐目与划款凭证,以及陈某兴借款时代表的身份的证据。中健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只提供了一份信宇电子仪器厂(以下简称信宇厂)、信宇公司与鹰海公司的协议,协议内容为鹰海公司出资115万元,信宇厂包销数字控温仪,合作期满信宇厂支付鹰海公司1.4万元,信宇公司对信宇厂偿还鹰海公司116.4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此外,中健公司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游海亦未提供信宇公司与东航上海营业部之间的借款协议与相关帐册。

再查明,雅时厂上级单位上海新江实业公司在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2月15日调查时提供了美迪亚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美迪亚房产今借到雅时厂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借款单位美迪亚公司经办人孙荣利97.1.22。借条上盖有美迪亚公司公章。另杨富林于1998年4月6日被董事会决议免去雅时厂的法定代表人职某。

雅时厂表示借条系杨富林在鹰海公司起诉雅时厂时交出,且从未按财务制度规定交财务入帐。杨富林系承包厂长,与陈某兴是老朋友,向鹰海公司借款又是陈某兴介绍,故雅时厂认为杨富林的说法不真实,从未借款给美迪亚公司。中健公司则认为借条印证了实际借款人系美迪亚公司。

本院经再审后认为,鹰海公司经理又兼任东航上海营业部经理游海与中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兴的证词前后矛盾、反复。游海最初陈某121万元是中健公司归还东航上海营业部的欠款,陈某兴最初陈某121万元是他归还东航上海营业部的欠款,后游海、陈某兴的证词均变更为121万元系为归还美迪亚公司以信宇公司名义向东航上海营业部借款。陈某兴、杨富林的共同催讨美迪亚公司(孙荣利)欠款的说明,系事发近三年后形成,且系杨富林被董事会免去法定代表人后某出,杨富林在一审所作的笔录又对该共同说明的内容予以否认,故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雅时厂的意思表示。孙荣利证词的真实性也同样难以确认,不能代表美迪亚公司的真实意思。因孙荣利作证时,已离开美迪亚公司,美迪亚公司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孙荣利在证词上仍加盖美迪亚公司的公章。上述证人证某的真实性均难以确认,不能作为直接认定美迪亚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证据。同时,中健公司、美迪亚公司以及游海均未能提供东航上海营业部与信宇公司之间或与美迪亚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做帐记录等借款依据,证明美迪亚公司或以信宇公司名义曾向东航上海营业部借过款。美迪亚公司出具的借条是由已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某的杨富林收取,并未作雅时厂入帐凭证。此借条以及前后矛盾、真实性有异议的证人证某,不能证明美迪亚公司系实际借款人。而中健公司收取雅时厂交付的121万元支票并背书转让是客观事实,中健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收到雅时厂交付的121万元。雅时厂据此不采信借条,不认可系争的121万元系借给美迪亚公司,仍向中健公司主张债权,亦无不可。原一、二审判决中健公司归还雅时厂121万元并无不当。中健公司辩称代美迪亚公司领取支票,既无委托手续,且又直接背书处分了涉案款项,雅时厂对中健公司的代领行为亦不予认可,故中健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支票上虽写明用途系货款,但无对价关系,实为企业之间的借款,中健公司亦一再主张代美迪亚公司取借款,现中健公司对本案案由系借款纠纷提出异议,该异议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雅时厂主张权利遭拒绝时起算并无不当,雅时厂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经天洁

代理审判员徐军

代理审判员嵇瑾

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黄亮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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