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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年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林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到寿宁县X某“茶园岗”山场砍火柴。15时许,被告人周某挑火柴路过“长uW头”山场休息时,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一根“福建”牌香烟在路边抽,而后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到路下方的杂草丛中,引发平溪乡X某“仙宫岗”、“长uW头”山场森林火灾。起火后,被告人周某用树枝扑火,由于火势很大,大火无法扑灭,被告人即逃离现场。经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烧毁属寿宁县X某东山头村委所有的“仙宫岗”、“长uW头”山场有林地面积163亩,造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森林火灾情况鉴定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政府林权证证明单、合某、寿宁县长溪林场证明、寿宁县林业局平溪林业工作站证明、平溪乡X某委证明、扑火工资花名册、结算凭证、现场照片及现场辩认笔录、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森林防火期内,被告人周某途经“长uW头”山场抽烟时,应当预见未熄灭的烟头扔到杂草中可能引起森林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失引起“仙宫岗”、“长uW头”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63亩,造成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受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对部分火烧迹地进行更新造林,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且在火灾发生后参与扑火并支付参与扑火人员工资,酌情可予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兴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寿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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