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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丙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4-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初字第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0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3年8月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兰县X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3年8月9日因敲诈勒索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0年9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因争抢看车地盘指使周海涛(已判刑)找人伤害在东营区东都商场北侧停车场看自行车的成永辉、田某己二人。同年9月28日上午,周海涛找到张宗波、李某、孙衍倜、郭建成、方钊、孙刚、欧阳光辉(以上7人均已判刑)共同预谋,经事先分工,于当日下午2点左右,张宗波、孙衍倜、郭建成、方钊、孙刚、欧阳光辉持长刀、匕首、水果刀等凶器乘出租车窜至东营市东都商场停车场,由张宗波坐在出租车上、孙衍倜在商河路X路交叉口处接应,郭建成、孙刚持刀砍伤田某己,致田某伤;方钊、欧阳光辉持刀砍伤成永辉,成永辉在躲闪中被绊倒,孙衍倜持水果刀上前捅伤成永辉臀部,致成失血性休克并发DIC死亡。后上述5人与张宗波会合后,乘原出租车逃离现场。

(二)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2年6月至2003年7月在逃期间,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采用跟踪录像掌握个人活动情况的方式,先后敲诈勒索他人现金5次,价值(略)元(未遂1次,价值(略)元)。其中李某甲参与全部敲诈勒索犯罪;李某丙参与敲诈勒索2次,价值(略)元(未遂1次,价值(略)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现场勘查说明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抓获经过;周海涛等8已决犯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唆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且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故意伤害的犯意是周海涛提出的,他给周的2000元现金是借款并非雇金。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敲诈杜某某的现金未实际占有;敲诈赵某某的现金数额应为(略)元。其辩护人以“李某甲在故意伤害中系主犯的帮助犯且有立功表现。在敲诈勒索中,指控敲诈杜某某的事实不清;敲诈赵某某系犯罪未遂且现金数额应为(略)元”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虽曾用“王丽君”的身份证给李某甲办过卡,但当时不知是用于敲诈。其辩护人以“指控李某丙参与敲诈张某某证据不足;指控参与敲诈赵某某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为由,要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0年9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因争抢看车地盘指使周海涛(已判刑)找人伤害在东营区东都商场北侧停车场看自行车的成永辉、田某己二人。同年9月28日上午,周海涛找到张宗波、孙衍倜、李某、郭建成、欧阳光辉、方钊、孙刚(以上7人均已判刑)共同预谋,经事先分工,周海涛、李某在饭店等候,当日下午2点左右,张宗波、孙衍倜、郭建成、欧阳光辉、方钊、孙刚持长刀、匕首、水果刀等凶器乘出租车窜至东营市东都商场停车场,张宗波在出租车上、孙衍倜在商河路X路交叉口处接应,郭建成、孙刚持刀砍伤被害人田某己,致田某伤;欧阳光辉、方钊持刀砍伤被害人成永辉,成永辉在逃至商河路X路交叉口时躲闪中被绊倒,在此接应的孙衍倜持水果刀上前捅伤成永辉臀部,致其失血性休克并发DIC死亡。后上述5人与张宗波会合后,乘原出租车逃离现场。事后周海涛打电话将伤害成永辉和田某己之事告诉了李某甲,李某甲让参与伤害的人躲避后,自己携款外逃,于2003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田某己的陈某证实了案发当天下午,他和同事成永辉正在东都商场东停车场收费,从西停车场过来四个人,其中两人拿刀向在他西边的成永辉身上猛砍,他正要过去,西边又过来一人用刀砍在他的左胳膊上,他就顺东边的路X路上跑,那人追上又砍他背上一刀,他跑到附近的院内。当他回到停车场时,发现成永辉不见了便报了警,之后他被送到中心医院治疗。(2)证人田某丁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下午约14时许,他从南顺着东都商场东面的路向北走去上班,看到有一人拿着砍刀追他父亲,他踹了那人一脚,那人用刀砍他时未砍到,他便向北跑到东都商场一店内报了警。过了一会儿他父亲从南面跑过来,胳膊和背部都被砍伤,之后他把父亲送到了医院。(3)证人司某顺(供销商场副总经理)和宋某战(东都商场保卫干部)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成永辉和田某己系本单位职工,二人在东都商场东停车场看车是单位安排的,西停车场被李某甲承包,在案发前东停车场的看车家属莫名其妙提出不干了。(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了9月29日早晨,李某甲向她要了(略)元现金后逃走。(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成永辉系被捅伤骶臀部造成失血性休克并发DIC死亡;被害人田某己左肘部的损伤构成轻伤。(6)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7)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和(2002)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判处周海涛等8被告人的刑期及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8)已决犯周海涛的供述证实,在朋友李某甲的指使下,他与张宗波、孙衍倜找到李某商议找人教训东都商场门前东停车场的二看车人。随后纠集郭建成、欧阳光辉、方钊和孙刚等人进行预谋分工后,他与李某在饭店等候,其他人窜至现场伤害二被害人,事后他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李某甲。(9)已决犯张宗波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周海涛让他开车叫上孙衍倜后到黄河口商贸城找到李某,让李某找几个人帮李某甲教训在东都商场门前停车场看车的两个人,李某找到住在一起的郭建成、欧阳光辉、方钊、孙刚。当天上午他们8个人都到现场认了人,中午在饭店吃完饭约2点钟,周海涛和李某在饭店等候,他们6人租车从青岛路向北来到东都商场南面,他在出租车上等候接应,其他人到商场门前停车场教训二看车人,至于伤害的过程因被商场挡住没有看见。(10)已决犯李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周海涛、张宗波和孙衍倜到黄河口商贸城找到他,让他找人帮李某甲教训在东都商场门前的二看车人,当时郭建军、欧阳光辉、方钊和孙刚正和他住在一起,便将此事告诉了他们,他4人表示同意,之后8人一起去了东都商贸城,但未找到人。当天中午在饭店吃饭时,他和周海涛在另一房间,下午没有去现场,但他们6个走时孙衍倜进来告诉过周海涛,大约10分钟后,孙衍倜又用电话告诉周海涛“事已办完”。(11)已决犯孙衍倜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周海涛和张宗波叫他一起到黄河口商贸城找到李某,让李某找人帮李某甲教训在东都商场门前停车场看车的两个人,当时郭建成、欧阳光辉、方钊、孙刚正在李某处,便将此事告诉他们,他们表示同意,当天上午他们8人先到东都认了人,后到饭店吃饭,饭后周海涛和李某在饭店等候,他们6人租车到东都商场门前,按分工他在商河路X路交叉口接应,看到那年轻的看车人向他跑来撞到一摩托车上时,他用水果刀向那人的左侧屁股上扎了一刀,拔刀后向南跑进张宗波等候的出租车内离开了现场。(12)已决犯郭建成和孙刚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天上午,李某找到他俩和欧阳光辉、方钊,说帮周海涛的朋友李某甲教训东都商场门前的两个人,他们一起到东都认了人,后到饭店吃饭,饭后周海涛和李某在饭店等候,他们6人租车来到东都商场门口,按分工他们教训年龄大的看车人,郭建成用刀砍在那人的后背上,孙刚用长刀拍了那人几下,那人向南跑到一院内,他们追过去时,张宗波在出租车上喊他,他们便上车一起走了。(13)已决犯方钊和欧阳光辉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天上午,李某找到他俩和郭建成、孙刚,说帮周海涛的朋友李某甲教训东都商场门前停车场看车的两个人,他们同意后一起到东都认了人,中午吃完饭后,周海涛和李某在饭店等候,他们6人租车来到东都,按分工他俩持刀冲向看车的青年,方钊用刀砍了那人胳膊一刀,欧阳砍在背上,那人跑到东边路口时碰到一摩托车上摔到后,孙衍倜上前向那人屁股上捅了一刀,他们就一起上了张宗波等候的出租车逃走了。(14)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对指使周海涛等人伤害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犯意是周海涛提出的,他给周的2000元现金是借款并非雇金。

(二)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2年6月至2003年7月在逃期间,伙同被告人李某丙采用先跟踪录像掌握他人活动情况,后威胁暴露其隐私的手段,先后敲诈勒索胜利石某管理局黄河钻井公司张某某现金(略)元,油建一公司二分公司杜某某现金(略)元,汽修厂劳动服务公司石某某现金(略)元,东辛采油厂新达防腐公司潘某某现金(略)元,胜建集团赵某某现金(略)元,共计敲诈现金总价值(略)元(未遂1次,价值(略)元)。其中李某甲参与全部敲诈勒索犯罪;李某丙参与敲诈勒索2次,价值(略)元(未遂1次,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从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市分行提供的分户明细账证实,2002年10月10日至12日在户名为王丽君的帐号上汇、取款(略)元;2002年12月22日至23日在户名为宋某伟的帐号上汇、取款(略)元;2003年4月22日至23日在户名为杨洪平的帐号上汇、取款(略)元。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X村储蓄所及被害人杜某某提供的汇款单均证实,2002年8月13日曾向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太阳城储蓄所户名为王丽君的帐号上汇款(略)元。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太阳城储蓄所提供的帐号凭证证实,此款已被提走。被害人石某某、赵某某提供的敲诈勒索信证实了李某甲威胁敲诈的内容。(2)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石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的陈某均证实,收到李某甲送来私自录制的个人隐私活动情况的录像带和敲诈勒索信后,先按信上的手机号码和李某甲联系,然后再把勒索的现金数额按照李某甲提供的银行和户名汇出。5被害人中,只有被害人赵某某没有汇款,而是向公安机关报了案。(3)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张某某说被人敲诈,他帮张某某向一叫“王丽君”的帐户上汇去人民币(略)元。(4)被告人李某甲对敲诈5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敲诈被害人杜某某的现金未实际占有;敲诈被害人赵某某的现金数额应为(略)元。(5)被告人李某丙归案后,对指控的敲诈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庭审中辩称她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虽用一叫“王丽君”的身份证给李某甲办过卡,但当时不知是用于敲诈。(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8)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成永辉亲属经济损失二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私愤,指使周海涛纠集他人在繁华的市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在敲诈被害人赵某某中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犯意是周海涛提出的,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帮助犯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李某甲因停车场看车之事对二被害人产生怨恨,对找人教训二被害人不持异议,从周海涛等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从案发前的认人到案发后的逃跑,李某甲虽未到现场直接参与伤害,但对伤害二被害人起了指使的作用。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立功问题,因控辩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无法确定,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敲诈杜某某的现金未实际占有;敲诈赵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在敲诈杜某某中,公诉机关既提供了东营工商银行及被害人的汇款单据,又提供了秦皇岛工商银行的取款凭证,因此证实敲诈杜某某的现金被告人李某甲已实际占有,构成犯罪既遂,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敲诈赵某某均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虽曾用一叫‘王丽君’的身份证给李某甲办过卡,但当时不知是用于敲诈,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敲诈赵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从目前证据来看,在敲诈被害人张某某的犯罪中,被害人的陈某和证人证某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能证实李某丙参与了敲诈被害人张某某的犯罪,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敲诈赵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成永辉父母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3年8月9日起至200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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