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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胡某的丈夫邓咸满向刘某借款64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日前偿还。但邓咸满未如期还款。2007年6月1日邓咸满又承诺于2007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并书写一张欠条交给刘某为据。但邓咸满再次逾期还款,刘某追讨未果,曾于2009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咸满偿还所欠借款,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邓咸满欠刘某借款6400元的事实,判决邓咸满应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64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邓咸满未能履行该判决义务,刘某又于2010年8月10日以胡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偿还借刘某的借款6400元及利息1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邓咸满于2006年4月26日向刘某借款6400元,已经生效的(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此事实应予以确认。胡某与邓咸满是夫妻关系,邓咸满于2006年4月26日向刘某借款6400元,是邓咸满与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邓咸满所欠刘某的6400元借款属于胡某与邓咸满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刘某提出的要求胡某偿还欠款6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胡某提出的刘某应在2009年7月14日之前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刘某在2009年1月6日提出诉讼要求邓咸满偿还借款本息时,已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至刘某提起诉讼时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胡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邓咸满所欠刘某的借款6400元系邓咸满与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某对(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借款64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某负担。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与邓咸满是否是通过政府婚姻登记的合法夫妻,邓咸满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是否是上诉人与邓咸满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这是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2、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除提供西乡X区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邓咸满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被上诉人钱。一审法院认定的唯一证据是户籍登记证明,该户籍登记证明开庭时并不存在也没有进行质证。户籍登记证明不等于结婚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邓咸满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被上诉人钱。要证明此事实的唯一证据是政府婚姻登记处的合法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3、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有错。邓咸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把他列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邓咸满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上诉人胡某与邓咸满是合法夫妻,应与邓咸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邓咸满向被上诉人刘某借款6400元及产生的利息是否是上诉人胡某与邓咸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胡某在二审诉讼中,认可其与邓咸满于1995年结婚,至今没有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邓咸满于2006年4月26日向刘某借款64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邓咸满向刘某借款6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胡某与邓咸满是夫妻关系,在二审诉讼中,胡某亦认可其与邓咸满于1995年结婚,至今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因此,邓咸满于2006年4月26日向刘某借款6400元,是邓咸满与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胡某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邓咸满与刘某之间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邓咸满向刘某借款时,其与邓咸满已解除合法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胡某与邓咸满应共同偿还刘某借款本金6400元及相应利息。故对刘某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胡某偿还欠款6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确认之诉,邓咸满向刘某借款的事实,生效的裁判文书已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无需追加邓咸满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陈茹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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