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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XXX。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8月25日,其与被告所属定边兴园小区项目二部签订《租赁合同》,由其向被告出租钢某板及附件。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提供租赁物。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就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租赁费数额为6.7万元,该项目二部向其出具欠某。后被告陆续支付1.3万元租赁费,下欠5.4万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自原告处承租物资属实,因2010年7月4日又向原告支付2000元租赁费,故仅欠5.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所属定边兴园小区项目二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租模板、钢某、卡勾、扣件等物资。同时约定,起租为15天,租期超过1个月,每月核收租金及费用一次。后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某》一份,载明欠某原告租赁费6.4万元。该欠某同时载明,2011年1月25日支付1万元,余5.4万元。经质证,被告对《租赁合同》、《欠某》均无异议。被告举证2010年7月4日《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租赁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认被告现欠某赁费5.2万元。被告称因欠某原告租赁费,2009年9月2日将铝线电缆、铜线等物资一批暂押在原告处,并举证《证明》一份,该证明出具人为刘广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不认识刘广飞,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称与原告就该批暂押物资冲抵租赁费进行协商,但承认未达成协议。庭审中,因被告坚持要求将暂押物资向原告抵偿租赁费,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某、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兴园小区项目二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该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对外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租物资,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租赁费5.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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