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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冶金设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某程设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冶金设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陕西冶金设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某程设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冶金设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10月,其承揽被告70万吨/年焦炉配套的煤气净化回收系统的设某工作,合同约定的设某费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时完成设某任某,交付了全部图纸。被告投产多年,仍欠其设某费x元未付。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09年,其再次派遣人员催款,被告不但否认欠款,还撕毁合同,企图打人。2009年10月,其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设某费x元,支付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10月20日至立案之日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的请求及事实不予认可,其未与原告建立设某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2006年10月25日《工程设某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该合同载明,“设某项目的规模:70万吨/年焦炉配套的煤气净化回收系统。设某内容:脱硫及硫磺回收,硫铵回收、终冷洗苯及粗苯回收,以上各工段的工艺、设某、土建及安装和配套的公用辅助设某(水、暖、电、仪表、锅炉房、制冷站)。设某费用:50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被告)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陕西省冶金设某研究院)提交平面布置图及地基处理图和设某基础图、洗脱苯土建开挖图,15天内提供硫铵、脱硫土建开挖图,设某定货清单及设某制造图15天开始发图,甲方支付10万元;合同生效后50天乙方提交全部工程施工图,甲方支付15万元;设某开始运转支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在出产品后,7日内全部付清。设某服务:乙方组织相关设某人员到施工现场向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交底,派工艺高级工程师为乙方设某代表常住现场。双方履行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合同终止。”发包方(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设某方(乙方)处加盖有陕西省冶金设某研究院合同专用章。经查,陕西省冶金设某研究院更名为陕西冶金设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举证四张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曾于2006年11月9日、12月20日,2007年7月13日、10月10日,分别向其支付5万元、10万元、x元、10万元设某费。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该四笔款项的内容,原告称前两笔为合同约定的定金及发图时被告应付的款项,后两笔合计为合同约定在其提交全部施工图纸后被告应付的1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x元。被告代理人称被告自2007年12月陆续更换股东,其代表目前公司应诉,对之前的情况不了解。另查,原告称截止于2006年12月已将全部设某图纸交付被告,并举证发图清单一组,该组证据上收图人为石鹏、薛选平、李前进。经询,原告称石鹏、薛选平系该设某图纸设某人员,其中薛选平为其派遣的驻地工程师,李前进为涉案工程设某合同被告的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被告称石、薛二人为原告员工,李前进虽为其合同签订人,但未被授权接收图纸,故均不能证明其已接收图纸。经询,被告承认涉案煤气净化回收系统已于2007年投产。关于债权的诉某时效问题,原告举证有2009年6月26日《山西发鑫集团领款单》一张,领款金额为x元,但没有被告相关签章;2009年10月15日《律师函》及EMS邮凭。就该领款单,被告称因无签章,不予认可;就该律师函,被告称没有收到,但邮凭显示被告已签收,被告亦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工程设某合同、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设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作出设某,被告承认煤气净化回收系统已经投产,且已支付了部分设某费,故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就欠付的设某费负有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自2009年10月20日至立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工程设某合同中并未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某出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某原告的诉某请求已过诉某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举证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债权,邮凭显示已签收,被告辩某未收到邮件,但又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结合原告举证的领款单,可以印证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该债权,故原告债权的诉某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辩某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冶金设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设某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431元;由被告负担3883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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