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丙、万某、陈某、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王某丙。

被告万某。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丁。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绍礼,重庆市X区万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昌平。

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丙、万某、陈某、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冬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王某丙、万某、陈某、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礼、邹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王某丙在重庆市X村花子湾自己家门口的坝子上,因为误认为原告卢某晚上还到处拉本村村主任选举的选票首先挑起事端而与之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抓打,在二人抓打的过程中,双方陆续有人参与进来,并造成多人受伤。其中被告王某丙的父亲被告王某丁用一根铁棒将原告卢某的头某打伤。原告卢某为了自卫,在纠纷中用一把医用剪子将被告王某丙的右脚拇指刺伤。被告王某丙的亲堂舅被告万某动手殴打了原告卢某之子卢某,被告王某丙的亲堂舅母被告陈某动手殴打了原告卢某的丈母娘湛志芬。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卢某、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四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现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3134.18元、门诊费996.5元、住院补贴672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464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第某,在纠纷中是卢某先动手拿出某刀刺伤我,我喊救命,我父亲王某丁才从屋里出某用铁制吹火筒将卢某打伤,故原告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第某,对原告提出某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其中住院补贴、误工费太高,精神损失的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辩称,我是晚上要睡觉的时候才过去的,我没有打卢某,相反我还劝说双方不要打架,所以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陈某辩称,我也是要睡了的时候接到王某丙妻子的电话才过去的,卢某的妻子娄方秀、儿子卢某和另一个男的追打我,我说你们杀到他们(王某丙)屋门口了,才发生了抓扯。我没有打卢某。所以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王某丁辩称,当时我在屋头某火,我是听到王某丙喊打死人了才出某的。湛志芬说老表(王某丁)不要打,卢某、卢某和一个穿红衣服的在打王某丙,后我与他们发生抓扯。因为我年老力气较小,被他们推倒在地且有淤伤。其他辩论意见同王某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原告头某受伤是由王某丁造成的。

2、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专用收据11份、万某区医疗机构处方笺19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门诊费和住院医疗费。

3、入院记录1份、入院诊断病历1份、出某记录1份、出某1份、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伤情情况、误工天数。

4、摊位(肉摊)租用协议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及受伤恢复后从事猪肉零售行业,因为受伤造成了误工损失。

被告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均有责任,但只处罚了被告,不公平。对X号证据基本无异议,但提出某药费专用收据中有3份是预交收据,应予扣除。对X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未从事该职业,在休息期间也未从事该职业。

被告王某丙、万某、陈某、王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依四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重庆市X区分局盛公(南)行受字[2011]第X号行政拘留卷宗。根据公安机关查明:2010年12月30日21时许,王某丙在重庆市X村花子湾社自己家门口的坝子上,因为误认为卢某晚上还到处拉本村村主任选举的选票首先挑起事端而与之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抓打,在二人抓打过程中,双方陆续有人参与进来,并造成多人受伤。其中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丁用一根铁棒将卢某的头某打伤,王某丁亦被卢某推倒在地头某受伤,卢某用一把医用剪子将王某丙的右脚拇指刺伤,王某丙的亲堂舅舅万某动手殴打了卢某之子卢某,王某丙的亲堂舅母陈某动手殴打了卢某的丈母娘湛志芬。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卢某、王某丙、卢某、王某丁四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湛志芬的损伤未达轻微伤,等等事实。

原、被告对该卷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某己是正当防卫,王某丙、王某丁是原告的正当防卫行为致伤。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方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中的预交收据4张,被告方提出某异议,认为应该扣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1、X号证据,除X号证据中4份预交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重庆市X区分局盛公(南)行受字[2011]第X号行政拘留卷宗,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四被告均系重庆市X村民。2010年底,该村X村委会换届选举。被告陈某之夫万某福系当时的村X村委会主任的侯选人,被告王某丙是村委会委员侯选人。2010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卢某到王某春(王某丙的邻居)家为王某春家的猪看病。21时许,卢某从王某春家出某,路过王某丙家门口时与在重庆市X村花子湾社自己家门口坝子上的王某丙相遇,王某丙误认为卢某晚上还到处拉本村村主任选举的选票,首先挑起事端而与之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抓打。在二人抓打过程中,卢某用一把医用剪子将王某丙的右脚拇指刺伤,王某丙随即大呼:“打死人了!”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丁闻后手持一根自制铁质吹火筒从屋里冲出某,将卢某的头某打伤,王某丁亦被卢某推倒在地头某受伤。此外,王某丙的亲堂舅舅万某动手殴打了卢某之子卢某,王某丙的亲堂舅母陈某动手殴打了卢某的岳母湛志芬。

纠纷当晚,原告卢某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用去门诊医药费996.50元;之后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21日出某,共住院治疗21天,用去住院医药费3134.18元,出某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头某挫裂伤;3、头某、颈部及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出某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如出某头某、头某加重或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4、任何不适,门诊随访。并需休息7天。

2011年1月11日,经重庆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卢某、王某丙、卢某、王某丁四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湛志芬的损伤未达轻微伤。2011年2月18日,重庆市X区分局作出某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由于王某丁已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不执行,只执行罚款;作出某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作出某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某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作出某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万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由于万某血压过高,未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卢某未受行政处罚。

另查明,卢某从2008年10月至今一直在重庆市X区X路鸿丰市场从事猪肉零售,仅在住院及出某休息期间未从事该工作。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专用收据、万某区医疗机构处方笺、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入院记录、入院诊断病历、出某记录、出某、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书、摊位(肉摊)租用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重庆市X区分局盛公(南)行受字[2011]第X号行政拘留卷宗、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纠纷中,被告王某丙因误会与原告卢某发生争吵首先挑起事端,被告王某丁参与纠纷并持铁棒击伤卢某,因此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应对卢某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的共同作用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对卢某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但卢某遇事不冷静,与王某丙继续争吵,还使用器械伤害被告王某丙,又推倒被告王某丁致其跌倒受伤,并造成事态扩大,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某和被告陈某未与卢某发生冲突,更未造成卢某受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卢某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1、医疗费(含住院、门诊)4130.68元;2、护理费840元(40元/天×21天);3、误工费1344.90元(原告未举示纳税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入,因此按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元/365×28天≈1344.90元);4、住院补贴672元(32元/天×21天)。至于精神损失费3000元,由于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且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丙、王某丁赔偿卢某医疗费4130.68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344.90元及住院补贴672元共计6987.58元的70%即4891.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王某丙、王某丁对上述赔偿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卢某负担60元,由王某丙、王某丁负担140元(受理费200元已由卢某预交,限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承担部份给付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钟冬蕾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