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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垦利县水务局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再终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红光办事处红光新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垦利县水务局,住所地:垦利县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学勇,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水务局副局长,住(略)。

垦利县水务局与陈某某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7月1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3年8月29日,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民抗(2003)第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03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3)东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4年3月10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4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瑞玺,被上诉人垦利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学勇、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1999年2月3日,垦利县十八户灌区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永镇水库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管理所将永镇水库承包给陈某某,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后开始,至2005年2月3日;陈某某每年需向管理所缴纳承包费(略)元,第一年承包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其余年份的承包费必须在每年的元月一日前一次交清;如交不清,合同自然终止,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陈某某负责;在承包期内,若遇水库衬砌增容等建设项目,陈某某必须按规定期限收完库内的养殖物和种植物,陈某某免交建设期承包费,并延长与建设期相等的承包期……。1999-2000年,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陈某某共向管理所缴纳承包费(略)元。2001年永镇水库需要衬砌增容,为此垦利县人民政府专门成立了垦利县X镇水库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水库建设指挥部)负责衬砌增容工程管理。该工程自2001年4月1日开工,2001年12月12日竣工,其间水库承包合同处于中止状态。2001年1月10日,水库建设指挥部对陈某某等四户村民的鱼蟹苗、房屋补偿了(略)元经济损失。

2003年4月3日,垦利县水务局以陈某某未缴纳2002年、2003年承包费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合同。在庭审中,垦利县水务局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某某支付2002年的承包费(略)元。垦利县水务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主要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陈某某的辩驳意见为:(1)工程验收鉴定书一份,证明永镇水库的衬砌工程自2001年4月1日开工至同年12月12日竣工。对此,陈某某认为鉴定书上确定的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无效。(2)2002年5月15日,垦利县水务局向陈某某发出的“催收承包费通知”和垦利县红光渔业办事处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管理所当时向陈某某催收过(略)元的承包费。陈某某承认收到了“催收承包费通知”,但当时水库正在施工,按合同约定应免交承包费,此时让其交承包费是违约的。(3)2003年2月13日,垦利县水务局向陈某某发出的“催缴永镇水库承包费的通知”一份,证明当时以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陈某某催收过2002年度的水库承包费。对该证据,陈某某称自己未收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垦利县水务局的申请,于2003年6月13日对本证据的邮寄情况向垦利县邮政局进行了核实,垦利县邮政局及其相关人员证实该邮件由陈某某之弟媳取走。(4)2003年3月7日出具的“告知函”一份,证明垦利县水务局在向陈某某催收2002年度承包费的同时,要求变更2003年度承包费。陈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此证据不能证明其不交承包费,而是垦利县水务局提高了承包费。(5)由垦利县公证处所作的(2002)垦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录像带一份,2002年5月份永镇水库的蓄水情况已符合养殖条件。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辩称当时并非为其养殖注水,5月份注水,已经过了放养期,公证员拍摄的情况只是局部,不是全景。

陈某某认为垦利县水务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支付2002年的承包费无事实依据。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反驳垦利县水务局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明材料,其中有2003年1月1日的“意见书”一份、同年3月10日的“回复函”一份、活期存折和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表共二份、拍摄于2002年6月20日的照片共8张。对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垦利县水务局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的申请对其所提交的“回复函”的特快专递邮件寄送情况、活期存折情况进行了核实。该邮件上邮戳所记载时间为2003年1月1日;活期存折是陈某某以垦利县水务局的名义将(略)元存入信用社后,随后提出,信用社随即抹帐。

原一审判决认为,《永镇水库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003年3月7日,垦利县水务局依据该合同向陈某某发出“告知函”催收承包费视为对该合同效力的追认,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2002年5月份,垦利县水务局在永镇水库达到放养条件后,已书面通知陈某某恢复合同履行,并通知其缴纳2002年的承包费,说明垦利县水务局履行合同的态度是积极的,尽管在以后的通知中要求陈某某提高承包费,但是陈某某不能以此为由拒交2002年度的承包费。虽然合同中约定水库在建设期间免交承包费,但2002年5月,衬砌工程早已竣工,水库的蓄水量已符合养殖要求,且垦利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5月份放养不影响苗种的生长,陈某某以超过放养期为由拒交承包费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垦利县水务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陈某某缴纳2002年承包费。但承包费的计算应以2002年5月15日为起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垦利县十八户灌区管理所与陈某某签订的《永镇水库承包合同》;二、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垦利县水务局一次性缴纳2002年度的承包费(略)元;三、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理好水库内的养殖物和种植物(天然生长的除外),并将水库交付垦利县水务局。案件受理费5860元,实际支出费2930元,共计8790元由垦利县水务局负担3251元,陈某某负担5539元。

原一审判决生效后,抗诉机关对本案提出抗诉认为:垦利县水务局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备原告资格,其插手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永镇水库承包合同是双务合同,交付水库与交付承包费是双方应同时履行的合同义务,双方对合同恢复履行时间存在争议时,灌区管理所单方提高承包费违约在先,陈某某对此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判决认定陈某某违约并缴纳2002年度的承包金及认为垦利县水务局享有解除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一)垦利县水务局灌区管理所是垦利县水务局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单位负责人是垦利县水务局的副局长兼任,即便是其“在其职责范围内”能够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由于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主管部门垦利县水务局也应在其不能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应尽责任。垦利县水务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认定正确。(二)永镇水库建设工程早于2001年12月12日竣工,2002年5月15日原审原告发出的“催收承包费通知”可以视为向陈某某交付水库的行为即合同的履行。陈某某不缴纳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不是行使所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审原告依合同约定取得合同解除权,同时,原审被告的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三)该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判决:维持原判。

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上诉本院,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合理确定2002年的承包费;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同上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灌区管理所是垦利县水务局所属的事业单位,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垦利县编制委员会(1998)X号文,不能证明管理所管理水库的职权的来源。上诉人主张垦利县水务局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永镇水库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垦利县水务局主张在2001年水库衬砌工程后,恢复合同履行的时间在2002年5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002年5月15日垦利县水务局向陈某某发出“催收承包费通知”,陈某某未予缴纳。2003年3月7日垦利县水务局又向陈某某发出“告知函”,一是催收承包费,二是提出增加承包费,此时水务局并未因陈某某未交承包费而提出解除合同,而是向陈某某发出了新的要约,即增加承包费。陈某某不同意,故双方变更合同的合意没有达成,此时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履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陈某某未缴纳2002年承包费,原审确定上诉人缴纳2002年的承包费(略)元的数额合理,应予维持。2003年、2004年陈某某一直在使用水库,故亦应缴纳2003年、2004年的承包费各(略)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垦利县水务局与陈某某继续履行《永镇水库承包合同书》;

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垦利县水务局水库承包费(略)元(2002年(略)元,2003年、2004年各(略)元)。逾期按双方所签订的《永镇水库承包合同书》相关条款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实际支出费2930元,共计8790元,垦利县水务局负担2637元,陈某某负担67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垦利县水务局负担1758元,陈某某负担4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帆

审判员田鑫

代理审判员李某生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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