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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某诉刘某、韦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

刘某、韦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志勇。

刘某、韦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农剑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

负责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上诉人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韦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磨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志勇,被上诉人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刘某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至宾阳县县道487线16KM+2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车道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负次要责任。磨某受伤后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某: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磨某住院治疗26天,于2010年8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磨某住宾阳县X镇的家属护理。韦某是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刘某向韦某借用该车。韦某为桂x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已垫付磨某4000元。磨某与刘某、韦某多次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韦某、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赔偿x.40元(x元×0.8+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经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桂x号车已经在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磨某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刘某、韦某对于责任认定书关于责任的认定持有异议,但其亦未能举证推翻责任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韦某将桂x号车交给刘某驾驶,不存在过错,与本案造成磨某的损失并无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磨某提交车辆检测报告主张韦某将x号车借与刘某使用时该车左前轮胎无气,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该报告为本案事故发生4日后所作,其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该车受损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韦某在将该车交与刘某使用时的车况,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故磨某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赔偿70%。关于磨某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磨某主张的医疗费x.03元,并提交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为证,予以确认;磨某住院治疗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40元/天×26天=1040元),磨某主张31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磨某住院期间由其居住在宾阳县X镇的家属护理,其护理期间没有必要在宾阳县城旅馆住宿,故磨某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家属住宿护理是必要的、合理的,磨某主张住宿费52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磨某住院治疗26天,由其家属护理,其职业为农民,故磨某的护理费为1125.80元(43.3元/天×26天=1125.80元),磨某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磨某的职业为农民,其住院26天,故其误某为1125.80元(43.3元/天×26天=1125.80元)。磨某主张护理人员的误某其实为护理费,在此不再重复计算;磨某主张交通费41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交通票据原件予以证明,根据其亲属往返护理所走的路线及所需实际支出,酌情支持200元;宾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虽然证明磨某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需作内固定取出手术,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亦不能确定所需的具体数额,磨某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磨某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损害后果并未明确,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予支持。磨某上述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护理费1125.80元、误某1125.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51.60元,由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赔偿;属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共计x.03元,由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的8117.03元,由刘某赔偿70%,即赔偿5681.92元(8117.03元×0.7=568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赔偿磨某x.60元(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预支的4000元从中扣除);二、刘某赔偿磨某5681.92元;三、驳回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70元,由磨某负担35元,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负担20元,刘某负担15元。

上诉人磨某上诉称:一、关于医药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是垫付了4000元,但并没有说上诉人收到了这4000元,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的时候也只说是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并没有说已把这4000元交给了上诉人。实际上这4000元是被上诉人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向医院支付的,但并不包括在这x.03元医药费里,这x.03元医药费全部是上诉人用自己的钱向宾阳县人民医院支付的。本案上诉人用去的医药费总共是x.03元(包括垫付4000元),而不仅仅是x.03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这4000元,并且判决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从x.60元中扣除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关于误某:上诉人自2010年7月22日事故受伤至9月28日开庭时已误某68天,一审法院判决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只支付上诉人26天(住院期间)的误某1125.8元不当,应判决68天(有医院的住院出院证明书为证,不能负重行走8周,还带药出院,必定误某)的误某2720元。三、关于护理费:上诉人需要护理,其中一人为68天,自2010年7月22日事故受伤至9月28日开庭(上诉人虽出院,但伤口尚未愈合,还有钢板留在腿上,至一审开庭审理日仍要护理,是上诉人经济困难,提前要求出院),一审只判赔一人26天的护理费不当,起码判赔一人68天的护理费2720元才符合客观实际。四、关于住宿费用:由于上诉人伤势严重,必须要家人陪护(有医院疾病证明书为凭),为减轻陪护人员的负荷,而且一个人也不可能24小时不休息陪护,所以上诉人安排家人二人轮流陪护,这是不为过的,而且,上诉人家离县城30多公里,来回奔跑,早出晚归很不方便,所以便在附近旅店住宿,这是很正常的,是合情合理的,医院虽然要求陪护,但是,毕竟医院是不安排陪护人员住宿的,也没有地方可以安排。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住宿没有必要、不合理,是不切合实际的。以上项目和费用,一审法院只判决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在x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超出部分由刘某承担70%,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只有在超出12.2万元的部分才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错误某认为保险公司只在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违背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的。韦某是桂x号客车的车主,其将不合格的车辆交由刘某峰驾驶存在过错,应当与刘某峰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某、韦某、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赔偿上诉人的医药费x.03元、误某2944.4元、护理费2944.4元、住宿费2600元。其他项目如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按原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韦某共同辩称: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刘某峰承担。车主韦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分担是合理正确的,对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除了交通费外,基本合法有据。现上诉人就其损失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一审认定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承担x元符合交安法、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误某,一审认定符合事实,与病历、疾病证明书相吻合,不存在病休情形,计算天数正确。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院解释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间合法有据,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是必要的,且上诉人自称家庭困难,仍住在如此高档的宾馆,更何况上诉人需要护理,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磨某主张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宿费是否合法有据2、韦某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刘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多少

被上诉人刘某、韦某、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磨某在二审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1月21日宾阳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以及宾阳县人民法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磨某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17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x.03元。刘某、韦某经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中的用药项目有重复,且上诉人在二审增加了医疗费数额,不符合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定期限和程序。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以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均加盖有宾阳县人民医院财务公章,且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磨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17日,磨某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x.03元,其中磨某自行支付x.03元,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直接向医院垫支4000元。

受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宾阳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做出《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桂x号客车车辆外观、行驶和灯光信号系统,已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医疗费,上诉人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x.03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某、护理费,上诉人主张其出院后至一审起诉前因左下肢不能负重行走造成的无法工作,仍需他人进行陪护,该期间的误某和护理费亦应予以赔偿,虽医嘱建议避免左下肢负重行走,但并不足以证实其无法从事工作,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伤情仍需他人进行陪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误某1125.80元、护理费112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住宿费,上诉人主张其陪护人员在宾阳县城住旅馆产生的住宿费应予赔偿,因上诉人住院期间系由其居住在宾阳县X镇的家属护理,并无证据证实需在宾阳县城旅馆住宿的必要性,且住宿费亦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住宿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韦某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韦某将不合格的车辆借给刘某驾驶存在过错,应当与刘某峰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宾阳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做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显示桂x号客车车辆外观、行驶和灯光信号系统已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但该检验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所作出,并不能证明韦某将车交给刘某使用时的车况,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韦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刘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赔偿70%,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1125.80元、误某1125.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3元。其中护理费、误某、交通费共计2451.6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2451.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03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x元。综上,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应赔偿上诉人x.6元,由于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从该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x.03元,由刘某峰赔偿70%,即8481.92元。一审对于华安财保新兴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认定正确,但对刘某峰应赔偿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刘某峰赔偿上诉人磨某8481.9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70元,由上诉人负担25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上诉人磨某负担49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9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陈景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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