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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及2011年7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韦某铁、书记员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周某谎称自己是李宗仁的第二个老婆,有民国时期封存的宝藏,如被害人黄某某交x元办理解冻手续就可以入股分红宝藏,2009年12月4日,被害人黄某某与韦某到周某家,周某向黄某某出示了所谓当年的军官证和她与李宗仁的结婚照片,并显示她持有的绿色手镯的神奇,黄某某信以为真。在周某的吩咐下,次日9时许黄某某与韦某到合山市某邮政储蓄所从工资存折上取出x元现金交给周某,后周某把那只手镯交给韦某和黄某某,并称该手镯价值5、6千万元钱,叫黄某某写5000元的欠条限两日内还清。当黄某某赶回某市找其儿子黄某要钱时被黄某识破,案发后,赃款x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归案,后发还给黄某某。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解,其没有以自己是李宗仁的第二个老婆和有很多民国时期的宝藏要解冻进行诈骗,其收黄某某x元人民币,是韦某、黄某某要求购买其的一个手镯,并讲该手镯值几千万元,其提出要x元,黄某某已付x元,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谎称是李宗仁的第二个老婆并出示结婚证和有很多民国时期的宝藏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谎称自己是李宗仁的第二个老婆,有很多民国时期封存的宝藏,如被害人黄某某等人交2万元办理解冻手续费就可以入股分红宝藏。2009年12月4日,被害人黄某某与韦某到被告人周某家,被告人周某向黄某某出示了所谓当年的军官证和她与李宗仁的结婚照片,并显示她持有的绿色手镯的神奇,黄某某信以为真。在周某的吩咐下,次日9时许黄某某与韦某到合山市某邮政储蓄所从工资存折上取出x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周某,后周某把那只手镯交给韦某和黄某某,并称该手镯价值5、6千万元钱,叫黄某某写5000元的欠条限两日内还清。当黄某某赶回某市找其儿子黄某要钱时被黄某识破,案发后,赃款x元、手镯一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归案,后赃款x元发还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09年12月4日韦某向其称认识李宗仁的第二个老婆,她有很多当年国民党败退台湾的宝藏,当日二人来到合山市周某家。周某向其出示了当年的军官证和她与李宗仁的结婚照,并称她现持有的绿色手镯价值5至6千万元钱,并称如其给x元钱办理解冻宝藏手续经费就可以对宝藏进行分红,骗取其x元人民币,后给其一个绿色手镯的事实。

(2)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证实公安机关办理黄某某被诈骗案中,从韦某身上提取到一个绿色手镯的事实。

(3)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黄某某被诈骗案中,从被告人周某处提取其骗得黄某某x元人民币,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周某给被害人黄某某和韦某的手镯和盒子,其构成成分是透闪石质玉和大理石,另证实手镯的价值1000元,盒子的价值100元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黄某某被诈骗案中,对被告人周某的住所及其相关场所进行搜查,未发现周某作案的工具和陈某某的遗物、照片等物品以及黄某某写给被告人周某的欠条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韦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某自称其是李宗仁的第二个老婆,有很多国民党藏留的宝藏,并称被害人黄某某如交x元办理解冻宝藏手续经费就能入股参与宝藏分红,骗取被害人黄某某x元人民币,并叫黄某某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的事实。

(2)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自称其是李宗仁的第二个老婆,保管有国民党败退台湾时藏留的很多宝藏,并称其要到上海、南京等地理顺关于宝藏的事情,要求梁某及韦某等人筹几万元给其作经费,以后翻倍还给。

(3)黄某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4日被害人黄某某与韦某外出后,黄某某从其的存折上取走x元并拿回一个古董的事实。

(4)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受韦某骗讲与他人做古董生意,被人骗走x元人民币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某对公安机关提供包括被告人周某在内的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X号相片上的人是骗取被害人黄某某x元人民币的被告人周某。

4、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原其爷爷李某某交给其保管的一个木盒,盒内装有其爷爷的护照、工资及陈某某的遗产和一个绿色手镯等物品。2009年底,梁某、黄某某、韦某等人到其家找其要李某某给其保管的一个手镯,并讲说手镯价值上千万元,其要求黄某某给x元,因该手镯是陈某某的遗产,就以陈某某的名字与黄某某等人交往。后黄某某给其x元人民币,并写一张收到其的手镯一个,还欠5000元的欠条给其。

综合证据有: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人之某证言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周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辩解,其没有自称是李宗仁的第二个老婆和有很多民国时期的宝藏要解冻进行诈骗,其收黄某某x元人民币,是韦某和黄某某要求购买其的一个手镯,并称该手镯值几千万元,其要求要x元,黄某某已付x元,不构成诈骗罪及公安机关扣押的手镯和盒子,不是其卖给韦某和黄某某的手镯和盒子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自称是李宗仁的第二个老婆,有很多民国时期的宝藏”没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自称是李宗仁的第二个老婆,有很多民国时期的宝藏要解冻,骗取被害人黄某某x元人民币和公安机关扣押的手镯及盒子属被告人周某给韦某和黄某某的手镯和盒子,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韦某、梁某、黄某X、黄某的证言;提取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手镯和盒子程序合法。故此,对被告人周某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周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某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罗永文

审判员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李素青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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