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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某告喻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居委X组。

委托代理人廖XX,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XX诉某告喻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号、人民陪审员谭明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喻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4日上午9时原告达乘被告喻XX驾驶的苏x号中型普通客车回家。次日1时许,当车行至湖南龙山县X村X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公路左侧撞向电杆及民房,致原告严重受伤。随后原告送往当地医院抢救后于2月16日由被告送回忠县人民医院住(略),入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胸12椎压缩骨折、右踝关节外侧附韧带损伤;于5月14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x.53元,被告喻XX垫付了x元。住院期间,喻XX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治理期间的误工费40元/天、护理费60/天、生活费和营养费700/月;4月4日被告又到医院向原告出具欠医疗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9000元的欠条。由于被告喻XX在承担部分医药费后就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原告起诉某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21.53元、护理费5280元、生活费和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交通费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33元。

被告喻XX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苏x号中型普通客车也确实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乘坐险,事故尚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车上人员受伤,不应适用交强险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只能向原告支付被告喻XX为苏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乘坐险2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上午9时原告达乘被告喻XX驾驶的苏x号中型普通客车回家。次日1时许,当车行至湖南龙山县X村X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公路左侧撞向电杆及民房,致原告严重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后于同年2月16日由被告送回忠县人民医院住(略),入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胸12椎压缩骨折、右踝关节外侧附韧带损伤;于同年5月14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x.53元,被告喻XX垫付了x元。2011年2月18日,喻XX与原告亲属达成协议:原告治理期间的误工费40元/天、护理费60/天、生活费和营养费700/月;同年4月4日被告又到医院向原告出具欠医疗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9000元的欠条一张。2011年5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肩部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踝部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出右侧内踝骨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花去鉴定费1400元。

上述事故经湖南省龙山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取证认定:喻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x号中型普通客车喻XX在2010年12月13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乘坐险,每座赔偿限额2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喻XX在出事后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了报案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某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告治疗的诊断证明书、病某、一日清单、治疗费收据原件、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原告亲属和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欠条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本院核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521.53元。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原告的护理费每天60元,住院87天,共计5220元;原告的误工费每天40元,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共计100天,合计4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生活费和营养费每月700元,共计210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客观存在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x.33元。

被告喻XX未到庭参加诉某,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某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某后果,应由其自负。上述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喻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系车上人员受伤,不适用交强险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喻XX全额赔偿。现喻XX外出不知去向,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苏x号中型普通客车为车上每座乘客投保的乘坐险2万元,本院认为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2万元。

二、被告喻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喻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某费52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号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廖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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