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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为新乡市国际饭店的职工,2008年12月13日14点多钟,双方在工作期间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决定,对朱某某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在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指开放性外伤累及神经,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371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而受到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3710.8元。根据新乡市国际饭店出具的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证明,原告误工费用为26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原告的时间以住院23天为宜,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根据新乡市护工人员的月收入800元为准,护理费为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400元,根据本案案情,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朱某某赔偿梁某某医疗费3710.8元,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621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611.8元。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朱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无端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不得已防卫才咬了被上诉人一口,本案的起因完全是被上诉人引起的,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仅仅小指被咬伤,根本没有住院治疗,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合理判决。

梁某某辩称:答辩人被上诉人咬伤后,上诉人就不见了,答辩人住院和出院都有三七一医院的证明,答辩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某与朱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事发后,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渠东派出所介入调查,以新红公(渠)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朱某某致梁某某轻微伤的违法事实,原审据此判决朱某某对梁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朱某某称原审判决民事责任划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朱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梁某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朱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朱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为主张收入减少在一审中提供了新乡国际饭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梁某某2008年12月份工资奖金1000余元未发,2009年元月份工资损失700余元,2008年全年奖金900元被全部扣除,元月份工龄工资80元扣发,因该证明中梁某某收入减少的数额不准确,其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工资发放手续予以佐证,本院参照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564元(x元÷365天×23天=156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梁某某住院治疗23天,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元,原审判决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朱某某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朱某某赔偿梁某某医疗费3710.8元,误工费1564元,护理费621元,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325.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某负担18元,由朱某某负担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某负担18元,由朱某某负担32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朱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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