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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2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罗某到被害人何某丙办公室,以何某丙与其妻子潘某发生了不正当关系为由,向何某丙要钱款人民币x元。此后,被告人罗某仍以此借口,多次向何某丙威胁索要钱款,又得款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否认指控罪名,辩称被害人对其造成了伤害,这是对其的赔偿款,其没有使用暴力,起诉书指控其收取何某丙x元不是事实,其拿过何某丁的6000元,帮潘某拿了医药费5000元,何某丁通过银行转帐给其9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罗某到南宁市X路被害人何某丙单位办公室,以何某丙与其妻子潘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向何某丙要钱,扬言如不给钱就将此事闹大,并于当日在南宁市X路建设银行门前收取何某丙人民币x元,并在承诺书上注明“已收到承诺”。同月23日,被告人罗某又到被害人何某丙单位,以上述事情导致夫妻打架,其把潘某打伤需要看病为由,向何某丙索要x元,何某丙于当日交付给被告人5000元,其余5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向被告人交付。2010年5月10日,罗某到被害人何某丙单位,再次威胁何某丙要x元,并保证以后不再骚扰,何某丙当即交给被告人1000元人民币后,罗某称余下的9000元会再来拿。2010年5月26日罗某再次到上述地址找到被害人何某丙,称何某丙守信,不接电话,向何某丙索要x元,被害人何某丙便约其到园湖路建行见面,领取x元将交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收取x元出具收条离开银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罗某于2010年5月26日被抓获。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人民币x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何某丁。

2、书证

承诺书,反映何某丁向罗某支付x元,被告人罗某注明已收到承诺的事实。

收条,反映被告人罗某于2009年12月23日收到何某丁5000元、2009年12月31日收到何某丁5000元、2010年5月10日收到何某丁1000元、2010年5月26日收到何某丁x元。

3、证人潘某证言反映,被告人罗某知道其与何某丁有不正当关系,其曾向何某丁借款人民币x元,罗某是否向何某丁要钱其不知道。

4、被害人何某丙陈述反映,被告人罗某以其与潘某萍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为由,连续向其要钱的事实经过,其于2009年12月8日向罗某支付了x元,2009年12月23日支付了5000元、2009年12月31日支付了5000元、2010年5月10日支付1000元,2010年5月26日支付x元后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将被告人罗某抓获。

5、被告人罗某供述和辩解,其知道何某丁与其妻子潘某萍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其找到何某丁问其如何某丙理,之后其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12月31日、2010年5月10日、5月26日向何某丁要钱共计人民币x元,2010年5月26日收到何某丁x元后开具收条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钱款合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罗某2009年12月8日在承诺书上签字注明“已收到承诺”字样,且有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相印证,故被告人罗某辩称其未收到x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在索得x元钱款后在现场被抓获,被告人虽取得钱款,但未实现实际控制,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实行的犯罪已致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责令退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向被害人何某丁退赔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光

人民陪审员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颜智慧

二0一一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婧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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