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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某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同年4月2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警方抓获,同月29日移交贵港市公安局覃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经事前踩点后,窜到覃某区X乡X街姚×经营的“腾飞”摩托车行一楼厨房后窗处,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液压钳将厨房后窗的钢筋防盗网剪断,然后爬入室内大厅,将屋内共价值人民币8400元的三辆全新待售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藏匿于樟木乡X区一厕所内,后找来覃×康(另案处理)协助其转移赃物,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覃×康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覃某某趁机逃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姚×。对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液压钳一把,依法扣押,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某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机动车合格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姚×的报案陈述,证人姚某、彭某、覃某茂、甘某、覃×康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鉴于被盗摩托车已当场追缴退回被害人,可酌情某轻处罚。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覃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液压钳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黄保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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