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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白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2009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一年级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X.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41岁,个体户,住(略),系被告人王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40岁,职业住(略),系被告人王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刘慧平,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白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白某,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高某某,指定辩护人刘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案件事实有变化为由,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后对三被告人进行了追加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报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姬某、白某、王某伙同他人租用一辆出租车窜至府谷县赵五家湾公路,持刀将冀x和冀x拉煤车拦住,由被告人白某和王某在车下把守,被告人姬某与同伙贺某上车抢走两车司机人民币共计x元以及三部手机。事后,被告人姬某分得8000元,被告人白某、王某各分得4000元。201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姬某、白某、王某伙同他人窜至府谷县温李某附近,持刀抢劫冀x拉煤车司乘人员人民币5000元及三部手机。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姬某伙同他人携带钢管窜至府谷县孤山通往野芦沟的公路上,抢劫冀x半挂车司机现金6000元及两部手机。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姬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建议对其在6年以上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又系累犯,建议对其在5年以上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但其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建议对其在3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姬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解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被告人白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解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抢劫冀x拉煤车司乘人员人民币5000元及三部手机。并辩解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某参与实施抢劫冀x拉煤车司乘人员人民币5000元及三部手机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属从犯,又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姬某、白某、王某伙同贺某(在逃)、郑浩南(另案处理)租用一辆出租车窜至府谷县赵五家湾公路附近,由郑浩南在出租车上和驾驶员一起等着,被告人姬某、白某、王某每人持一把砍刀下车,将因堵车停在路边的杨某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杨某驾驶的冀x拉煤半挂车拦住,被告人白某、王某在车下把守,被告人姬某和贺某先从冀x车的副驾上车,将该车上的x元现金及两部手机(一部为诺基亚150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69元。一部为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00元)抢走。后被告人姬某、白某、王某持刀子在车下边把守、望风,贺某又持刀从前边冀x的车副驾边上去,将车玻璃打碎,用刀子将司机的手划破,从车上抢走x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150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69元)。后四人返回出租车和出租车上的郑浩南乘坐出租车逃走。事后,被告人姬某分得8000元,被告人白某、王某每人分得4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出生日期。其中被告人姬某、白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某在犯罪时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2、被害人杨某(冀x拉煤半挂车驾驶员)陈述,2010年8月18日凌晨2时,自己与亚峰驾驶着车号为冀x半挂车,与杨某杰驾驶的的冀x半挂车结伴到内蒙拉煤,当车行至府谷县赵五湾附近的公路时遇到堵车,两车停下休息,突然听见有人在砸副驾车窗玻璃,随后一名持刀男子砸碎车玻璃,打开副驾驶门,接着上来两名持刀男子威胁说“拿钱,要不给钱就用刀捅死你们”,另外还有两名男子在车下守着,后其中一名男子将车上放的x元现金及两部手机抢走。然后又去了后边杨某杰的车上。被抢的两部手机中一部是电信赠送的手机,是诺基亚1506型,另一部是x型手机。

3、被害人杨某杰(冀x半挂车驾驶员)陈述,2010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自己驾驶的冀x半挂车准备去内蒙拉煤,行至府谷县X路附近时,有两名男子将车副驾玻璃砸碎并冲上车来,两人上车后就持刀往自己胳膊上砍,并喊叫说:拿钱来,不然就砍死你们。自己因右手被砍伤,又看见车下还有两人持刀把守,就给那二人指了车内放钱的地方,其中一名男子将工具箱内放的x元钱和一部诺基亚1506手机抢走。

4、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府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三部手机的价值为938元,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5、同案犯罪嫌疑人郑浩南供述,2010年8月18日晚,自己在府谷夜市碰到贺某等人,贺某讲晚上要去公路抢劫。自己表示同意,后自己和贺某等人乘坐出租车去了赵五家湾附近的公路上,发现公路上堵车时,贺某让自己照看出租车司机,其余四人下车,白某和王某在车下把守,姬某和贺某上车对两辆河北籍大车实施了抢劫,事后,贺某分给自己3800元。

6、府谷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明,贺某在逃、郑浩南另案处理。

7、被告人姬某当庭认罪。其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自己与白某、贺某、王某、郑浩南五人乘坐出租出准备到府谷县X乡附近准备向外地拉煤车司机实施抢劫。五人坐车到了赵五湾附近后,自己和白某、贺某、王某四人下车寻找可以抢劫的大车,留郑浩南在车上看着出租车,四人发现公路堵车的车队里有两辆河北籍的大车,于是自己和贺某上了车,让王某、白某每人拿把刀把守好两个车门,贺某用手将一名司机的后脖子卡住,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在车座上拍了两下说:掏钱。自己用水果刀逼在另一名司机的肚子上,贺某并将车上放的两部手机放在口袋里,对该河北籍汽车司机实施抢劫。后又对前面另一辆河北籍拉煤大车用同样的手段实施抢劫,两次抢劫共抢得现金x元,自己分得赃款8000元,白某、王某各分得4000元、郑浩南分得4000多元,剩余的由贺某一人拿走。

8、被告人白某当庭认罪。其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郑浩南提出到府谷县X路对外地拉煤大车司机实施抢劫,自己和贺某、王某、姬某四人表示同意后,五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府谷县X路附近,由郑浩南看着出租车,其余四人到公路,姬某、贺某从主驾上了车并对司机实施抢劫,自己和王某负责在车下望风看人。四人共对两辆河北籍拉煤车司机实施抢劫,抢劫现金x元及三部手机,自己和王某各分得赃款4000元、姬某分得8000元、其余的让贺某拿走。因张浩南事前给提供了砍刀,就将抢来的三部手机给了张浩南并给了其1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

府谷县人民法院(2009)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白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

2010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姬某、白某伙同贺某(另案处理)、二喜(现在逃)乘坐班峰(另案处理)驾驶的陕x小车窜至(略)附近路段,乘堵车之机,手持砍刀将停在路边的冀x解放半挂车车门打开,将司乘人员卢某殴打几拳后,抢劫其人民币5000元及车上的三部手机(一部长虹手机、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康佳手机),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596元。后被告人姬某分得900元,被告人白某分得5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卢某陈述,2010年9月1日,自己和张跃强、宋继辉开车行驶到温李某附近时,车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被交警扣走。三人就将车停在路边睡觉。凌晨2时许,有个青年男子上来敲车玻璃,张跃强将车门打开时,上来两个男子将刀子架在自己脖子上,打了自己几拳后,说“拿钱,不然砍你们”,因为害怕就将车上的5000元和三部手机都给了他们。但是看到车下还站着两个男子拿着刀。三部手机一部是长虹手机、一部是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是康佳手机。

同案犯罪嫌疑人贺某供述,当日,自己与姬某、白某等人乘坐班峰的小车走到温李某停车场附近,班峰开车在50米外等着,自己和姬某从车上上去,让司机掏钱,司机说没钱,姬某用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将司机打了两拳,那司机就给了一叠钱还有三部手机。

同案犯罪嫌疑人班峰供述,当日,贺某叫自己拉着他和姬某、白某等人去路上抢劫。碰到一个挂冀F的拉煤车停在路边,他们几个下车,让自己将车停到前边,自己过去停车,也没有看见他们怎么抢劫,返回时贺某给了自己400元,自己又问姬某要了一部手机。

被告人姬某、白某当庭认罪。并供述王某未参与该起抢劫犯罪。

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姬某伙同李某峰(已判刑)王某(在逃)、李某、梁明(另案处理)带着事先准备好的钢管窜至府谷县X路政往野芦沟方向2公里处,见一车牌号为冀x黄色半挂车因堵车停着,五人便每人拿着一根钢管将该车围住,从车两边上去威胁住车上的司乘人员要钱,抢得现金6000元和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385元),后被告人姬某分得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丙陈述,2010年8月4日凌晨,自己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半挂车从庙沟门行驶至房塔路政附近时发生堵车,突然有4、5个人手持砍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进入驾驶室威胁自己拿钱,他当时说没有钱,有一个人就在他胳膊上砍了一刀,后听见有一人喊“钱弄到了,撤”。之后听车上的另一司机说放在驾驶室电器盒内的6000元现金和两部价值分别为300余元、具体型号不详的三星黑色直板和电信专用手机被那几人抢走。

2、、被害人杨某丁陈述,2010年8月4日凌晨,自己和司机杨某丙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半挂车从庙沟门行驶至房塔路政附近时发生堵车,后有4、5个人手持作案工具围住驾驶室,自己下去后又被逼上车,并威胁自己拿钱,后有人从驾驶室抢走装有6000元现金的白某手套和两部手机。

3、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抢两部手机(一部为三星x,另一部为中兴C361)共计价值385元。

4、同案犯李某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5、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关于本起事实的认定以及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况。

6、被告人姬某当庭认罪,并供述自己事后分得500元。

被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情况调查报告。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因父亲早逝,而给其心灵上留有阴影,导致其性格内向,又较早流于社会,结识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其法律意识淡薄,是走向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通过法庭教育,被告人王某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愿意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白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对三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除指控被告人王某参与实施抢劫冀x拉煤车司乘人员人民币5000元及三部手机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外,其余犯罪事实成立。三被告人在与他人实施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姬某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且在事后分得较多财物,应为主犯。被告人白某、王某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起望风作用,且事后分得财物较少,属从犯。被告人白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人对被告人姬某在六年以上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姬某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宣告刑不能低于10年,因此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白某在五年以上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法庭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姬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白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姬某非法所得9400元,被告人白某非法所得4550元,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4000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杨某、杨某杰、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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