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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铁奥物资有限公司与西安木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铁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西安木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经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男,西安市X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区后宰门X号楼X号。

原告陕西铁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木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木柯公司)、杨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西安木柯公司、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1日,其与被告西安木柯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数量、质某、运输方式及资金占用费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杨某为合同履行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安木柯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至2011年4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88元及资金占用费x.62元,被告承诺至2011年6月30日还清上述款项,但至今仍未归还。其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西安木柯公司偿还欠款x.50元(含货款本金x.88元及已经产生的资金占用费x.62元)、新产生资金占用费x元,由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西安木柯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所述欠款事实,但其与原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x.62元及新产生租金占用费x元,本质某属于企业间借款资金占用费性质,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辩称,合同明确约定,其仅在欠款人无力支付货款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西安木柯公司尚有第三方债权可以履行,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其担保的范围仅为货款,不包含资金占用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西安木柯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双方约定:被告采购钢材的数量以实际提货为准;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需付原告材料款定金10万元,剩余货款60日内付清;自原告送货之日起每日每吨增加5元的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止;如被告无力偿还,则由保证人杨某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88元的钢材,被告仅支付10万元后再未偿付。201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货款x.88元,按双方约定截至2011年4月23日共产生资金占用费x.62元,被告承诺上述欠款和资金占用费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后期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还清本金当日。保证人杨某亦在该欠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经法庭询问,原告称依据合同约定,至起诉某日又产生资金占用费x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钢材采购合同》、《钢材报价表》、《送货清单》及2011年4月23日被告《欠条》等证据支持其诉某。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西安木柯公司对欠付原告x.88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唯称其欠付货款系因第三方未向其支付相应价款,致其无法支付。同时,被告西安木柯公司称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为企业借贷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对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某,被告杨某称,依据合同约定其仅为一般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担保范围仅限于货款。为支持抗辩,二被告向法庭出具《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资金占用费系双方明确约定,随后被告又多次进行了确认,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分别在《钢材采购合同》及欠条中签字确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为上述争议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钢材采购合同》、《钢材报价表》、《送货清单》、《欠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西安木柯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安木柯公司供应了价值x.88元钢材,被告西安木柯公司仅支付原告10万元后再未支付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木柯公司支付货款本金x.8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送货之日起每吨每天增加5元资金占用费”,此系双方自愿达成,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再次确认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及已经产生该项费用数额,故对原告主张x.62元资金占用费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西安木柯公司称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为企业借贷资金占用费,该约定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经查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被告西安木柯公司此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杨某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木柯公司无力偿还货款,则由被告杨某支付全部货款,依法应认定保证人杨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在被告西安木柯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应由被告杨某对被告西安木柯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杨某承担范围问题,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被告杨某在被告西安木柯公司无力偿还货款时,由其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已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货款,并不包含资金占用费等,故应由被告杨某对被告西安木柯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木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铁奥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88元。

二、被告西安木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杨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西安木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铁奥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x.62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西安木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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