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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与西乡县酿酒厂、杨某丁、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乡X乡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厂长。

被告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石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丙与被告西乡县酿酒厂、杨某丁、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西乡县酿酒厂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丁系西乡县酿酒厂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24日被告西乡县酿酒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我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我借款x元,被告杨某丁和石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清偿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丁、石某偿还原告出借给西乡县酿酒厂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丁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以及和石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其庭审中辨称,借款只用于企业,现因企业经营困难,处于停产状况,导致企业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石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丁系西乡县酿酒厂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24日被告西乡县酿酒厂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日,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杨某丁、石某、秦学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西乡县酿酒厂清偿至2009年11月11日利息x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西乡县酿酒厂、杨某丁、石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关于借款的一致陈述;2、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还款计划、催款通知书,证明西乡县酿酒厂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杨某丁、石某、秦学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杨某丙和被告西乡县酿酒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西乡县酿酒厂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借款使用期内,应按双方约定计算,预期之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杨某丁、石某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西乡县酿酒厂偿还杨某丙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2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其余利息按月利率9.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杨某丁、石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西乡县酿酒厂、杨某丁、石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剑明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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