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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5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盛大集团盛大超市协解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东营市东营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菅某某,男,胜利油田运输建安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车辆管理中心协解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大海,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菅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崔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15日周义借被上诉人现金5000元,2003年3月15日周义再次借被上诉人现金5000元,2003年8月2日,周义自缢死亡。周义去世前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的陈述,足以证实周义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与周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周义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义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周义欠被上诉人借款(略)元,应认定为周义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周义已经死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刘某某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略)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辨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宋某某借款(略)元。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刘某某清偿周义生前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必须是周义与上诉人共同之债,对此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二)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周义生前债务是夫妻共同之债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一审中已经明证了周义生前的借款事实,周义借款时称其是家庭急需用款,让上诉人承担证明周义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其家庭开支的责任,既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也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义生前借款没有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清偿义务。认为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并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即“周义生前所借1万元款项是否是周义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样,夫妻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种法律上的推定,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又便于及时、合理的解决纠纷,并且也符合已渗透到人们日常生活之中的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周义生前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周义以个人名义先后2次借到现金共计1万元,并出具了2张借条,被上诉人持有周义出具的上述两张借条。按照法律推定,周义生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1万元债务首先可以认定系上诉人与周义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以上的法律推定并非不存在例外情况,下列情形应予考虑。(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某针对这一问题,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在一审答辩、二审上诉以及一、二审庭审中作出陈述,本院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与周义没有明确约定周义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二)夫妻对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关于财产约定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曾陈述“我们(指上诉人和周义)有口头上的约定,在40岁之前,自己的钱自己花”,但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对于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陈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本院认为,诸如存在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因不合理开支所负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等情形,在证据能够证明情况下,亦可认定个人债务。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周义生前所负1万元债务用于赌博(即不合理开支所负债务),但上诉人除其陈述外,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诉讼程序合法,运用证据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纪红广

二OO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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