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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塑料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诉张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塑料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张某乙,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董事长

上诉人新乡市塑料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丙于1966年进入塑料机械公司工作,1994年退休。张某丙于2005年3月3日在解放军309医院被诊断为乙型病毒性肝炎慢性重型,该院为其实施肝移植手术,2005年6月11日出院。2004年11月5日,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发新企改[2004]X号文件,即《关于新乡市塑料机械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由新乡市起重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成立新公司,购买新乡市塑料机械厂经剥离扣除后的净资产,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接受安置全部在职职工。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由新公司代管,待新乡市离退休人员被社会化管理时,移交相关部门管理。2005年1月17日,塑料机械厂公司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公函,称原新乡市塑料机械厂经新乡市政府批准,已改制重组为塑料机械公司。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下称市医保局)于2005年开始要求参加新乡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都应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补充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统一缴纳,按保险年度一次性足额缴纳到市医保局,才能享受到本参保年度的保险待遇。各参保单位必须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保人员名单全员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如因单位原因漏保或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造成参保人员不能正常享受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待遇而引发的不良后果由参保单位自负。塑料机械公司按市医保局的要求,从2005年起为包括张某丙在内的原新乡市塑料机械厂全体职工(含退休)办理了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手续,保险费由职工本人自行负担,由塑料机械公司统一收费、登记足额上缴到市医保局。张某丙从2005年起至2008年连续4年均享受了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待遇。在2008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即市医保局规定的每年度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的征收期间,塑料机械公司未按市医保局的要求按时足额缴纳包括张某丙在内的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费,致使张某丙等职工未能参加该年度全市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手续。根据市医保局出具的报销单据显示,张某丙截止2009年6月17日尚有x.46元大额医疗费未能享受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待遇。2009年7月20日,塑料机械公司收取张某丙缴纳的大额补充保险费70元。另查明,张某丙于2009年7月23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某丙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张某丙系原新乡市塑料机械厂退休职工,该企业已改制重组为塑料机械公司,该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要求参加全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及职工(含退休职工)都应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被告塑料机械公司按照市医保局的要求为包括原告张某丙在内的职工办理了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手续,使原告张某丙自2005年起连续4年得以享受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待遇。2008年7月1日至8月31日,塑料机械公司未能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致使原告张某丙的大额医疗费x.46元未能报销。按照新乡市医保局的规定应当由参保单位即被告塑料机械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张某丙虽为退休职工,但因原用人单位未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的社会保险统筹,故双方之间因追索医疗费而发生的争议纠纷属于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范铸。故对原告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新乡市塑料机械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截至2009年6月17日未能报销的大额医疗保险金x.4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丙对被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塑料机械公司承担。

塑料机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大额医保是商业保险,用人单位并不负为其职工缴纳该项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起诉前,被上诉人以同样理由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未受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材料保险单上清晰地盖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足可以证明其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根据国家大额医保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只负责该项保险的组织工作,达到规定的职工人数比例方可参保,职工自愿参保,并没有关于该保险费必须由用人单位支付或承担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履行了通知组织义务,故一审法院将大额医疗保险认定为社会保险范畴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性质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与大额医疗保险无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丙答辩称:按照新乡市社会保障局的要求,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职工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由于上诉人的没有尽到责任,导致被上诉人的费用不能报销,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虽为商业保险,但从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的宣传单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应当具有组织办理该保险的义务。而且在2005年以来,上诉人单位连续4年为本单位职工和本单位退休人员(包括被上诉人张某丙)办理了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于用人单位承担组织和办理该项保险的义务是明知的。2009年度,由于上诉人单位的过错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报销相应的医疗费,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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