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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宋某、谭某与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人,住(略)。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人,住(略)。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人,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贵港市X村。

委托代理人谢XX,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宋某、谭某与被告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梁某、宋某、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宋某、谭某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由被告将其承包的贵港市X村和蔗地共290亩的速生桉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3月10日前暂付x元给被告,付清此款后由原告处理砍伐林木,原告已于2010年3月6日将x元支付给被告,计划2009年8月份砍伐本案的林木。但被告却阻挠原告砍伐林木,也不协助原告办理林木准伐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砍伐该合同项下的林木,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受损。2010年11月因建筑高速公路砍伐了《买卖协议书》项下的原告的林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切实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的各项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合同项下的林木准伐手续,并准予原告砍伐该合同项下的林木;2、被告赔偿因偷砍原告林木的经济损失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梁某、宋某、谭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0年3月6日《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协议约定:被告将震华村委所属的山地及蔗地共290亩承包给了被告,被告以x元的价格将其所种植的速生桉卖给三原告。

3、2010年2月7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10年3月6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三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x元支付给被告。

被告郑XX辩称:2010年3月6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龟岭有170亩、鬼尾岭有35亩、农场蔗地有75亩、瓦窑岭有10亩,共290亩的速生桉承包给三原告砍伐,三原告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已于2010年2、3月份将暂付款x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付款后就砍伐林木。但原告故意拖延时间,至今尚未砍伐协议书上的林木。原告推迟砍伐林木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需要向村委会多付一年的租金。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被告同意退还x元的暂付款给原告,并按照贷款的利息支付利息。被告并没有偷砍伐原告的林木,是因为建筑高速公路经过本案争议的林地,砍伐了约有300多株树,有关部门赔偿了8630元,这是按照林木数量,而不是按重量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三原告要坚持砍伐林木,应赔偿被告林木老化、承包金等经济损失x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3月27日《林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三原告与刘XX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约定在60天内砍伐完毕。但三原告至今未砍伐本案林木,原告是有意拖延砍伐林木的时间。

2、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函一份,证实2010年7月19日被告告要求解除《买卖协议书》,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的住处协商,后双方协商未果。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三项证据均无异议。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是在2010年7月23、24日收到该《函》,但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7日三原告向被告购买其种植的速生桉林木,并向被告支付x元定金。2010年3月6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贵港市X村委山地和蔗地290亩,自2007年种植的速生桉林,以x元的价款卖给三原告;三原告在2010年3月10日前预付x元,在付清该款后林木由三原告砍伐出售;三原告在砍伐林木时,被告负责运输木材的山路。当天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林木款x元。

2010年3、4月份三原告就本案诉争的速生桉林进行施肥、除草。因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砍伐时间,被告曾多次要求三原告及时砍伐林木,三原告以购买的林木没有成熟,不适宜砍伐为由,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律师函,称三原告在近四个月未依约砍伐林木,影响了林地的计划利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与三原告解除《买卖协议书》,拒绝协助三原告向有关部门办理准伐手续。

本案诉争的林木,是被告于2007年3月份种植的速生桉树。因国家建筑南梧高速公路,需征用土地,被告按有关部门的要求砍伐了部分林木,领取了补偿款8635元。

经本院咨询当地林业部门,本案诉争的林木,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时,仅有3年的树龄,按照速生桉树的生长周期,还不够成熟,不适宜砍伐,至2010年8月砍伐本案的林木较合理。按照林业部门的规定,砍伐林木须由林地承包者向当地村X村委出具证明后,砍伐者向林业部门申请有关准伐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系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本案中,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砍伐林木的时间,虽经协商,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砍伐林木的时间。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三原告是否存在故意拖延砍伐林木的时间。被告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后,三原告应立即砍伐林木,但三原告认为诉争的林木还不成熟,主张在2010年8月份砍伐林木。纵观案件事实及本案依法调查当地林业部门判断,本案诉争林木至2010年8月份才达到成熟期,较适宜砍伐,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三原告主张在2010年8月份砍伐林木,并非三原告主观上故意拖延砍伐林木所致,时间上也未达到恶意地扩大。因此可以认定三原告主张2010年8月份砍伐林木属合理期限,被告拒绝三原告砍伐林木的行为显属违约。三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协议书》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林木的准伐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三原告拖延砍伐林木,影响了被告对林地的计划利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买卖协议书》,理由不充分,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偷砍伐林木的经济损失x元,以及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因为被告是根据国家建筑高速公路的要求砍伐了部分林木,政府部门按有关标准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8630元,因此被告没有偷砍伐林木的行为。另外,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实际发生。鉴于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书》时没有明确约定砍伐林木时间,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三原告及被告的上述诉请和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宋某、谭某与被告郑XX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某、宋某、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原告梁某、宋某、谭某已预交),由原告梁某、宋某、谭某负担450元,被告郑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仕权

人民陪审员刘达开

人民陪审员李杰艺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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