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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冉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系被告单位干部,住XXX。

委托代理人崔有明,系甘肃长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庆油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长庆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崔有明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2005年10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被告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再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而是与陕西汇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三年期合同。现要求1、由被告支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万元;2、由被告为其补缴从2005年10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保险金;3、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万元。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是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的职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6日到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以下简称机械制造总厂)工作,2007年4月1日原告与机械制造总厂签订《社会化劳务用工劳动合同书》。2008年9月1日,机械制造总厂与陕西汇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勤公司)签订《业务承包合同》。2008年10月,原告与汇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汇勤公司派遣至机械制造总厂工作,汇勤公司委托机械制造总厂为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1月29日,汇勤公司向某告送达《续订劳动合同意向某》,告知原告原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拟续订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10日内回复,逾期视为原告不愿续订。2010年12月20日,原告提出离职,并于2011年3月2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原告向某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其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万元;2、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10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基本养老、基本医某、失业和工伤保险费;3、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5万元。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以陕劳仲案字第[2011]X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申诉某求。又查,机械制造总厂经济性质系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机械制造总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陕劳仲案字第[2011]X号裁决书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与机械制造总厂、汇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而机械制造总厂、汇勤公司均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现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瑜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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