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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品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米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品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米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一审被告冯某某。

上诉人南宁市品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格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某、一审被告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品格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和谢某某、被上诉人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一审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原系品格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品格装饰公司将千子莲足道保健中心装修项目交由冯某某负责。冯某某组织了米某等人在该项目工地进行铺设地板瓷砖。2008年11月6日上午,米某在进行切割瓷砖时,不慎被切割机切伤右手手指。随后,米某即被送至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无名指不全离断伤,米某共住院7天,至2008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每1-2周门诊复查1次。米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852.28元,此后米某遵医嘱去该院复诊5次,医嘱四次分别建议全休二某共计56天,门诊医疗费共计300.41元。2009年2月7日,米某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米某右手环指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米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米某原为浦北县X村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X组米某自1993年至今一直暂住在南宁市白沙北二某X号(屋主米某萍)平时在市内从事室内外装修工程。

另查明,米某等人按照所铺设的地板面积,经冯某某签字确认后,由郭洪到品格装饰公司领款,获取个人报酬。经米某申请,证人郭洪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冯某某是品格装饰公司在千子莲足道中心保健项目的管理者,2008年11月,冯某某找到证人,要求找几个人做千子莲项目作地板砖铺设工作。证人遂与米某等人前往,关于报酬,是在经冯某某签字后,由证人直接去品格装饰公司处领款,之后由做工工人平分,其中也包括米某。当时米某所使用的切割机是品格装饰公司提供的,由于环境灯光太暗,米某在使用切割机时,不小心切割到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米某在品格装饰公司承接的装修项目提供劳务,并按照工作量领取报酬,品格装修公司称其将该项目交给冯某某负责,冯某某将铺设地板砖的项目承揽给证人郭洪,均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米某与品格装饰公司构成雇佣关系,米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品格装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米某在使用切割机时,未能谨慎使用,确保自身安全,而是疏忽大意,致使切割到其右手手指,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即品格装饰公司的责任。因此,对于米某遭受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品格装饰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关于米某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米某主张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2852.28元、门诊医疗费300.41元,有其提交的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为证,予以确认,米某主张的2008年12月12日发生的门诊医疗费117.9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与之相佐证,故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米某住院及全休共计93天,其受伤时为铺砖工,因此,米某主张按2009建筑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5681.92元。关于护理费,米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的意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米某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根据米某住院及出院后的复诊情况,确定其交通费为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米某主张按40元/天标准计算,共28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米某需加强、补充营养的意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米某构成十级伤残,且米某自1993年至今在南宁市居住生活,故参照2009年度广西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从米某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应为x元(x元/年×20年×10%);米某就此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品格装饰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医疗费2206.88元、误工费3977.34元、交通费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残疾赔偿金x.4元、伤残鉴定费5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米某构成十级伤残,的确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米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米某请求数额过高,且在本案中其自身亦有过错,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品格装饰公司赔偿米某医疗费2206.88元、误工费3977.34元、交通费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残疾赔偿金x.4元、伤残鉴定费560元;二、品格装饰公司赔偿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驳回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米某负担75元,品格装饰公司负担113元。

上诉人品格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米某在一审中没有任何某据能够证明其在品格装饰公司处工作,品格装饰公司并不认识米某,与米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理由是:1、品格装饰公司已把项目承揽给一审证人郭洪,与郭洪是承揽合同关系,品格装饰公司支付给郭洪的的工费是承揽费用,与米某无关系,品格装饰公司也从未发工资给米某;2、郭洪才是米某的实际雇主,其与米某是雇佣关系,郭洪的证言是一审法院认定品格装饰公司与米某是否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但郭洪作为米某的实际雇主,与米某存在着利益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3、品格装饰公司与冯某某并不认识米某,米某在哪里受伤也不得而知,也许其是在郭洪别的工地上做工受伤,而伙同郭洪来侵害品格装饰公司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品格装饰公司与米某存在雇佣关系,显然不妥,为维护品格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某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米某的诉讼请求,由米某承担案件一、二某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米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品格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某法院驳回品格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冯某某陈述称:对品格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米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品格装饰公司及一审被告冯某某对一审查明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冯某某组织了米某等人在该项目工地进行铺设地板瓷砖”;2、“米某等人按照所铺设的地板面积,经冯某某签字确认后,由郭洪到品格装饰公司领款,获取个人报酬”;3、“冯某某找到证人,要求找几个人做千子莲项目作地板砖铺设工作。证人遂与米某等人前往,关于报酬,是在经被告冯某某签字后,由证人直接去品格装饰公司处领款,之后由做工工人平分,其中也包括米某。当时米某所使用的切割机是品格装饰公司提供的”。本院认为,“冯某某找到证人,……切割机是品格装饰公司提供的”。是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引述,该引述并无错漏,品格装饰公司及冯某某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冯某某和品格装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他们对于经冯某某与郭洪发生联系而由郭洪等人包括米某在内于千子莲足道保健中心装修项目工地做工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持有异议并主张米某是郭洪雇请的工人而已。又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费支付单,可以证实郭洪等人的工作为铺设地板瓷砖,工费按照铺设面积计算而由郭洪到品格装饰公司领取,且品格装饰公司在诉讼中亦自认郭洪领款须经冯某某签字确认,同时郭洪作为事件亲历者出庭作证而陈述了工费的分配方式,故“冯某某组织了米某等人在该项目工地进行铺设地板瓷砖”、“米某等人按照所铺设的地板面积,……,获取个人报酬”,与客观事实相符,一审对此认定无误。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品格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米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品格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等,千子莲足道保健中心装修项目由该公司负责完成,品格装饰公司为完成该项目,由项目经理冯某某负责召集工人进行铺设地板瓷砖,冯某某通过郭洪、由郭洪联系米某等人与郭洪一起到上述项目铺设地板瓷砖,工费由品格装饰公司按工人完成的数量来支付,故品格装饰公司与米某之间形成了劳动雇佣关系。品格装饰公司上诉称其已将千子莲足道保健中心装修项目承揽给郭洪,其与郭洪之间属承揽关系,米某是郭洪所雇佣,与品格装饰公司无任何某系,因品格装饰公司并非千子莲足道保健中心装修项目的业主,且与郭洪亦未订有相关承揽合同,其主张与郭洪是承揽关系不成立,而米某等人虽由郭洪联系与郭洪一起完成铺设地板瓷砖工作,但工费由品格装饰公司按工人实际完成的数量支付,郭洪与米某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综上所述,品格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某案件受理费188元(上诉人南宁市品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品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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