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廖某与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XX,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地贵港市X村XX屯。

被告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地贵港市X村XX屯。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男,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贵港市X区。

原告廖某与被告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仕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静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张XX及被告张XX、苏XX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3月10日前还清,被告张XX当时立写有欠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该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今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x.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4元共计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廖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元月5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9年3月10日还清。逾期支付50%的违约金,每三个月加收50%的违约金赔偿。

被告张XX、苏XX辩称:被告张XX与原告合伙经营穿心莲生意,合伙期限到期后,包括被告应承担的亏损及未处理的货物,被告应偿还给原告x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09年1月22日转帐给原告3000元,后按照原告的指示,多次通过银行现金转帐给案外人严XX和原告约x多元,但被告只能提供部分转帐凭证。2009年11月原告的外甥陆XX代原告向被告收取了现金x元,以及被告为原告安装三台太阳能热水器价值8500元用于还款,因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欠款约x元。

被告张XX、苏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合伙合同书一份,证实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穿心莲收购、加工并销售。

2、短信信息一份,证实原告发信息要求被告将欠款汇到严XX账户上,时间大概是2009年8、9月份发的。

3、银行转帐单复印件九张,证实被告向原告(3张)以及严XX(6张)转款x元。尾数9668是严XX的帐号,尾数3402、6747、0149的帐号是原告的帐号。

4、收条两份,证实原告的外甥陆XX代原告收到被告的x元。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原告叫被告安装三台太阳能热水器,价值850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某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某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信息中的青姐是否是原告本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转帐单有8张是张XX转入的,但都没有转入帐户的户名,有六张是转给案外人严XX的,与本案无关,有一张汇款人是张文,这些证据无法证实两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陆XX不是原告的外甥,原告也没有授权陆XX代收本案案款;对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XX系被告张XX的妻子。2008年9月20日原告廖某与被告张XX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合伙经营穿心莲收购、加工并销售,原告廖某以现金方式出资,被告提供自有的场地和房屋,合伙期间如出现亏损按各50%比例承担债务。双方合伙期间,原告廖某向被告张XX提供x元经营合伙生意。合伙期限结束后,经双方核算,亏损x多元,被告张XX应承担x多元,以及由被告张XX负责处理的x多元货物,2009年1月5日被告张XX向原告廖某立写了《欠条》确认欠款x元,并约定该欠款于2009年3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50%作为违约金赔偿。2009年1月22日被告张XX向原告廖某支付欠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未支付余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张XX之间合伙经营穿心莲生意,合伙期限到期后,经双方核算,根据双方对合伙经营亏损的承担比例约定,以及未处理货物的价值,被告张XX应向原告廖某支付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苏XX系被告张XX的妻子,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廖某诉请被告张XX、苏XX共同偿还其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按照原告的指示,通过银行转帐给案外人严XX约x元,原告的外甥陆XX代原告向被告收取现今x元,以及被告为原告安装三台太阳能热水器价值8500元。经查,被告所提供的转帐帐号的开户人均是案外人严XX,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严XX、陆XX是代原告收取本案的案款,亦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为原告安装价值8500元的太阳能热水器,且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苏XX向原告廖某偿还欠款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从2009年3月1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687元(原告廖某已预交),由原告廖某负担304元,由被告张XX、苏XX负担138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仕权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静岸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协议 合伙 民初字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