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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李某丁(反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1967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濮阳市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濮阳市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濮阳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李某丁(反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季某(反诉被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丁(反诉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丁依法提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反诉被告)诉称:故请求被告赔偿误某7878元,护理费7020元,后续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20元。医疗后期治疗费x元,订残前营养费5100元,出院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2元。

被告李某丁(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李某丁(反诉原告)一直在山西省介休市从事煤气管道、供热管道的建设和维修工作,原告季某(反诉被告)是被告李某丁(反诉原告)雇佣的工人。2008年11月26日上午,李某丁芳安排原告季某(反诉被告)和高存虎二人对供热管道的井口进行加高。原告季某(反诉被告)负责垒砖,高存虎负责搅拌沙灰和搬砖。到施工现场后高存虎搅拌沙灰,原告季某(反诉被告)由于是技工没事干,自己便到离施工现场大约7米远的地方跳墙观看直升机,致使其头部不慎被摔伤。被告李某丁(反诉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将原告季某(反诉被告)送到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33天中,被告李某丁(反诉原告)除垫付医疗费用外,还派出两名工人对其进行护理,出院后两人继续护理2个多月,并支付了共6个月的院外治疗费用。第二次住院动手术时,被告李某丁(反诉原告)除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外,并在此前后派一人对其护理5个月,护理人员的工资均由被告李某丁(反诉原告)全部垫付。被告李某丁(反诉原告)认为:尽管原告季某(反诉被告)系被告李某丁(反诉原告)的雇工,但其受伤并不是因干工作而受伤,其头部系个人跳墙摔伤所致,与当日工作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某丁(反诉原告)没有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的法定责任。现因被反诉人诉反诉人赔偿其各种费用x.2元,特依法提起反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受被告李某丁雇佣在山西省介休市从事煤气管道安装。2008年11月26日早晨原告季某与另一名工人高存虎一起去山西省介休市一种工地干活,上午11时许原告季某不慎从墙上摔下,当即感觉到头晕。事发后很快被告李某丁赶到现场,并将原告季某送往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8日经诊断:原告季某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季某于2008年11月26日住院至2008年12月29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全麻下行右榮开颅探查、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2009年5月26日二次入院,于5月27日进行了全麻下行右榮顶部缺损修补术,6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x.3元有住院医疗费单据为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有被告李某丁支付。2009年6月16日原告季某向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09年6月18日出具鉴定结果:季某构成3级伤残。2009年12月21日原告季某再次向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依赖护理司法鉴定,2009年12月22日鉴定结果为:季某需C级护理。2009年7月原告季某向台前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丁赔偿误某,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共计x元。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以原告季某受伤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为由,系个人行为所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季某返还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被告双方对山西晋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存在争议,经双方协商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鉴定所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鉴定结果。为季某构成五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季某父亲季某友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春梅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因原告季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丁从事煤气管道安装工程,故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从原告季某受伤的时间及地点来看,均系在工作时间,及工地范围内,这说明对于造成原告季某的受伤,被告李某丁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范义务,故对原告季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关于被告李某丁反诉称,季某受伤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系个人行为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季某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从墙下摔下受伤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季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x.3元,误某为x元(790天ⅹ13元,即2008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护理费7949元(611天ⅹ13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4806元ⅹ20年ⅹ5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7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388元ⅹ15年ⅹ50%÷2)。以上共计x.3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的原则比例,被告李某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赔偿给原告x.51元(x.3ⅹ70%),减去已垫付的x.3元,实际应赔偿原告x.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季某医疗费、误某、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收费2140元,由被告承担1200元,原告承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死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代审判员姜刘某

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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