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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8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理,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忠、郭某某,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理,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忠、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垦利汽贸城D段楼填充墙。合同价格为每平方米10元。在该工程中,原告共为被告砌大砖1023.40平方米,工程款为(略)元。在承包该工程之前,原告曾在被告处承包科贸大厦工程,2003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1647元的欠条。以上两项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略)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承包的被告两处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付清。关于垦利汽贸城D段楼填充墙工程,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均认可为(略)元。被告认为该工程款已由原告的工人领取了工资,并提供工人领取工资的证明,原告认为工资证明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从未授权任何人向被告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表和原告工人领取工资的证明,因原告有异议,工程量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能证明领取工资的工人是原告所雇用并经原告同意领取工资,对被告的该两个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垦利县科贸大厦工程,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付清了余欠的1647元,被告提供了该工程的工程量明细表一份,庭审中,被告称该表是2003年12月3、4日制作的,而在200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审法院认为,该工程量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在制作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主张该工程款已经向原告付清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工程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关系明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略)元。案件受理费489元,其他诉讼费用2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经由原告陈某某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李某某按照应承担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以上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关于(略)元的劳务费问题。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的工人预支了(略).2元的劳务费。另外因被上诉人在工地与人打架被发包单位支付药费768元,也由上诉人为其垫支。同时还为被上诉人多付维修费300元,故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略).2元,实际超支1067.2元。2、关于1647元欠款问题。

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但上诉人已将欠款还清,还款时被上诉人将欠条复印件给上诉人,上诉人信以为真,随手就撕掉了。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其他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只能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2、被上诉人对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3、上诉人所述的1647元欠条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上诉人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略)元,上诉人主张已由被上诉人的工人领取了工资。由于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领取工资的工人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并为被上诉人所雇佣的工人,而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关于(略)元劳务费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647元的欠款问题,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上诉人称其已将欠款还清的主张,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周某银、陈某文所作证言,因上诉人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数额与被上诉人所请求的数额不符,故仅凭上诉人出具的工人劳务费借支单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劳务费,故对两证人的某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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