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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丰都县某法律服务所诉被告陈某丙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某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正文,丰都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怀,丰都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丙,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系被告陈某丙之兄),(基本情况略)。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基本情况略)。系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某法律服务所诉被告陈某丙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代理审判员赵新梅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正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某法律服务所诉称,被告陈某丙于2009年8月22日在重庆市打工受伤,因赔偿纠纷于2010年4月11日与原告丰都县某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丰某律(10)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预交3000元代理费和1000元交通费。最后由被告按裁决金额的10%给付原告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夏正文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具体承办该案。夏正文对事实进行了调查,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代理关系的通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坚持要求解除代理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合同或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被告在重庆市务工期间受伤,伤后因赔偿事宜与原告签订了丰某律(10)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属实。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理由:1、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诉讼代理,现被告伤后尚未提起诉讼;2、被告在务工中受伤,系工伤,按照规定工伤赔偿案件律师不能进行风险代理,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照裁决数额的10%给付代理费的行为属于风险代理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3、被告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关系,且进行了书面告知。就原告进行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被告已经按原合同约定给付代理费4000元,原告不存在其他损失。实际上,被告伤后的赔偿问题现并无相关机关作出处理,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丙在重庆市务工期间受伤,因伤后赔偿事宜于2010年4月11日与原告重庆市丰都县某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丰某(10)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陈某丙)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委托乙方(重庆市丰都县某法律服务所)为甲方代理。第一条、乙方指派法律工作者夏正文作为甲方本案第一审诉讼活动的代理人。第四条、乙方无故中止合同,所收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甲方无故中止合同,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代理费不予退还。第六条、根据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共计叁仟元。乙方代理活动的交通费1000元。第八条、特别约定:1、最后按裁决数的10%支付给乙方,在赔偿款中扣除;2、已交的3000元作为乙方的差旅费不计在10%中;3、鉴定费等由甲方承担。当日,夏正文作为询问人,被告作为被询问人形成了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中,夏正文告知被告其属于工伤,其可能得到的赔偿金约为80万元,工伤赔偿不应当适用风险代理等,并商定按15%收取代理,最终在代理合同中确定按10%收取代理费。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针对委托事宜,原告重庆市丰都县某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夏正文完成了代为调查取证、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并于2011年2月24日代为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1年3月16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丰某(10)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现被告的工伤赔偿问题尚未经相关部门作出仲裁结果,亦未提起诉讼。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的丰某(10)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2010年4月11日夏正文询问陈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巴南劳鉴字〔2010〕X号重庆市X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提交登记表、解除委托代理关系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均提交的被告陈某丙交纳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票据各一份等证件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丰某(10)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调查取证、申请工伤认定等与工伤赔偿相关的工作,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通知原告解除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通知到达原告后即生法律效力,双方委托代理关系即行终止。现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无故中止合同,应当承担不予退还代理费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x元,因原告接受委托时告知被告其可能得到的赔偿额约为x元,照此计算,原告可获代理费为x元,现被告无故终止合同,致使原告不能获取双方约定的按照最终裁决金额10%的代理费,故要求被告赔偿。原、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工伤赔偿案件仲裁为其前置程序,原告接受委托后开展的工作均系与工伤赔偿相关的工作,被告抗辩原告从事的非诉讼代理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某、扶养费、抚某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原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行为,应当遵从上述法律规定,且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第六条中亦明确载明其收费系根据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而该规定亦根据上述法律制定。原告明知受托事项系工伤赔偿,不应当适用风险代理,却仍与被告达成风险代理协议,虽对被告进行告知,但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经因委托事项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因办理委托事项发生的费用或者其他损失超过4000元,同时被告的工伤赔偿问题目前尚未经相关部门作出仲裁结果,亦未提起诉讼,并无原告主张的最终裁决数额。故原告主张损失x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九条、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重庆市丰都县某法律服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新梅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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