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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马某、郑某、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南大资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郑某市南三环小王某钢材市场鑫联物资供应站保管员,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马某、郑某、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郑某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马某、郑某、陈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被告人并听取了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初,时任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国际)总经理的被告人彭某因资金困难而与被告人马某、王某起(另案处理)预谋以华成国际名义,以虚构的3000吨钢材作质押向被害人万某借款1000万某。被告人陈某在明知华成国际没有3000吨钢材的情况下,仍向彭某提供邯郸钢铁公司的质检单等单据复印件。彭某按照陈某提供的相关单据复印件上的印模私刻上述钢铁公司的印章,伙同被告人郑某伪造了相关凭证。随后,被告人彭某、马某、郑某在陈某的配合下,带领万某前往钢材市场查看质押物,并利用上述虚假凭证骗取万某毅的信任。

2010年1月6日,彭某以华成国际的名义与万某毅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由彭某向万某毅借款1000万某。款项到帐后,彭某先后向万某支付借款利息52.5万某和偿还借款120万某,其余款项用于工程投资、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钢材一批(价值x元,已返还被害人)、帕萨特轿车2辆(价值x元)、现金x.22元。尚有675万某元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供述证实:2009年初,其所承揽的工程资金困难,与马某欲采用虚构的3000吨钢材作质押向万某借款1000万某。按照卖钢材陈某提供的钢厂单据,其找人私刻了钢厂的印章,与郑某伪造了相关凭证。并在陈某的配合下,在钢材市场向万某指认了不属于华成国际的钢材。次日,双方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万某将1000万某打入其银行卡上,该款用于工程投资、购某钢材、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

2、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彭某让其想办法搞资金,并答应事成后给其好处费。其告知彭某把虚构钢材手续做好,在陈某的配合下,让万某查看了虚构的钢材,骗取万某信任,彭某即采用虚构的3000吨钢材作质押向万某借款1000万某,彭某给其好处费26.5万。

3、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华成国际因资金紧张,彭某想通过质押借款,但当时公司没有质押物钢材,马某与彭某就和卖钢材的陈某商量如何运作,陈某提供了钢材票据的样本和钢厂印模,其按照票据样本伪造了相关凭证,彭某按照印模找人私刻钢厂的假章,并在陈某配合下,其与马某、彭某让万某到钢材市场看了钢材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曾向彭某提供过邯郸钢厂的的质量证明单复印件,彭某是化验钢材用的。2009年1月5日左右,其带领彭某等人在钢材市场看了市场上存放钢材的事实。

5、被害人万某陈某证实:2009年1月5日,经王XX介绍,彭某以3000吨钢材作质押向其借款1000万某,彭某向其提供了购某钢材的收据、出库单等手续并在钢材市场看了钢材。借款到期后,彭某未能还款。经核实,彭某提供的3000吨钢材系虚构,钢材手续系伪造。

6、质押借款合同证实:华成国际以不低于1200万某即不少于3000吨钢材作质押,向万某毅借款1000万某,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广发银行转帐支票证明2009年1月7日万某向华成国际转款1000万某的事实。

7、河南科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华成国际2008年11月4日成立至2009年1月6日没有购某钢材的记录;截至2009年8月11日,该公司工行郑某财富广场支行账户余额为13万某元,无履约能力。印证了彭某虚构质押物3000吨钢材的事实。并证明赃款用于归还万某毅借款及支付利息、支付马某好处费、购某钢材、支付购某款、购某、支付工程履约金、保证金、押金以及公司的其它费用等,与彭某、郑某供述赃款用途基本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某;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某;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某;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某。

上诉人彭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本案属经济纠纷。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彭某的诈骗犯罪,原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意见称:陈某对彭某与万某毅签订质押借款不知情,原判认定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彭某称“原判定性不准,本案属经济纠纷”的理由,经查,彭某以虚构的3000吨钢材作质押,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骗取万某1000万某,至今仍有675万某元未能追回,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原判定性准确。

关于上诉人马某称“其没有参与彭某的诈骗犯罪,原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成立”的理由,经查,马某为得到好处费,在明知彭某没有质押物情况下,与彭某合谋,采用虚构3000吨钢材作质押,骗取被害人万某信任并与其签订1000万某借款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郑某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郑某在被告人彭某实施诈骗中,帮助伪造质押物相关票据,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意见称“陈某对彭某与万某毅签订质押借款不知情,原判认定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彭某、马某、郑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根据彭某的授意,提供了钢厂的部分单据复印件,为彭某伪造3000吨钢材的质押物提供帮助、配合。且明知彭某在钢材市场没有钢材,仍积极配合彭某带领万某查看所谓的质押物钢材,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定其为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马某、郑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质押物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质押合同,骗取万某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马某、郑某、陈某的上诉理由以及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任武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恒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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