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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诉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支公司、X某X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功县人民法院

原告X某,男,X某年X某X某生,汉族,住xx市X某X某街X某,汽车技师。

委托代理人X某X,男,X某年X某X某生,X某实业有限公司干部,住X某实业有限公司X某X某X某元X某。

被告X某X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支公司。(缺席)

被告X某X,女,X某年X某X某日生,汉族,住陕西省X某X某X某号,农民.

原告X某诉被告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支公司、X某X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X某X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支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2011年X某X某X某许,原告驾车从宝鸡前往西安途中,与被告X某X某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某X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X某X某车辆在被告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现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物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2、X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过物价部门核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

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为2400元、维修费x元。

4、停车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车费为220元、车损鉴定费为700元。

5、车辆租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车辆租赁费为9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表示无异议,认为证据5的费用过高,表示不认可。合议评议后,对证据1-4确认,对证据5,根据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认可其中的300元。

被告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X某X某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是2次定损时,自己都在住院,二次定损有差异,并认为物价局的定损较为合适。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

被告X某X某庭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11年X某X某X某X某许,被告X某X某驶的陕X某X某雪佛兰牌轿车从西安往宝鸡方向行驶到x+900m处时,撞上中央隔离墩后,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豫X某号奇瑞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X某市交警支队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某X某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X某X某,X某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X某价鉴字(2011)X某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某号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

另查:豫X某号车的车辆鉴定费为700元,施救费为2400元,停车费为220元,原告为处理该事故花去交通费300元;被告X某X某陕X某X某车在被告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同时还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X某X某X某至2012年X某X某X某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某X某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X某X某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X某X某陕X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某X某担,但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故只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即可,被告X某X某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原告X某的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400元、停车费2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X某X某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

审判员:马X某

人民陪审员:董X某

二O一一年X某X某日

书记员:乔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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