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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左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甲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4-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薛民再初字第3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薛民再初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枣庄市(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薇,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4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张某甲长子),196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石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申请再审人枣庄市(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张某甲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2)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村委会不服,于200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8月6日作出(2003)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薇,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初,张某甲个人组织了一个施工队,主要是为方便村民,在本村内进行小型的工程施工。1994年4月张某甲与村委会达成了一份施工协议,村委会以大包的方式将本村的养鸡场工程交给张某甲建设,村委会委派第三人石某某为村委会代表,全权负责工程的项目安排及质量监督,养鸡场工程前后持续达五年之久,到1998年底才结束。其间,1995年的5月份,双方进行过一次工程结算,结算的前期部分工程作价为(略).38元,此后的工程造价经石某某签字认可,张某甲同意,为(略).08元,但对后期工程村委会一直未与张某甲进行决算。

另查明:在工程施工期间村委会也多次向张某甲付款,1999年6月20日,张某甲与村委会就前期工程款(略).38元的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结果是该款已支付(略)元,下欠3172.38元,村委会出具了一份结算证明,该证明的复印件由张某甲提交到法庭。

还查明:由于养殖场长期亏损,2001年2月村委会将包括张某甲承建的工程在内的养殖厂整体转让给石某某,张某甲要求对所建养鸡场后期工程进行结算、清偿,村委会及石某某均一直未给办理。为此,张某甲诉至本院,原审起诉时按其单方委托编制的决算额要求村委会偿付后期工程款(略).6元,后张某甲又变更诉讼请求为(略).08元。

本院原审认为,张某甲诉请的村委会及石某某拖欠其后期工程款(略).08元有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村委会及石某某互相推脱清偿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村委会偿还张某甲工程款(略).08元及利息(从2001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石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村委会负担;其他费用2630元,村委会负担1630元,张某甲负担1000元。

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并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仅凭石某某签具的工、料单不能证明工程的造价,而且张某甲已从村委会支取了近20万元的工程款,原审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地下判,存在明显的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后在对后期工程造价委托审计后,村委会又认可了原判认定的工程价款,仅主张进行冲抵。

村委会申请再审时共提交了39份付款凭证,涉及金额(略)余元,其中有16份付款已在前期工程款中结算完毕,有7份是刘友光的支款,有6份记明是支取的养鸡场工程款,共计金额(略)元,1份石某某签付的30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上村委会又当庭提交了8份付款凭证。

对于村委会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39份付款凭证,张某甲答辩称:一、刘友光的7次收款4600元不应计作本人的支款。二、两次返还陶庄信用社的贷款与本人无关。三、3次计5000元的收款为给村委会建水池的工程款,不应计入养鸡场的工程款内。四、其中的1996年5月10日张某丙收款(略)元及1995年8月9日石某某经手从村委会支取的工程款(略)元,虽然在1999年6月20日与村委会结算前期工程款时作为已收到工程款进行了抵扣,但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张某丙拿这(略)元是替养殖场归还1995年10月10日的贷款,石某某经手拿的款不能计作向本人的付款,当时是因为本人没有文化而没有觉察出来。五、1994年6月8日的支款5000元没有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六、其他的支款凭证所反映的支款已冲抵本人所建的其他应收工程款了,不应再重复记入养鸡场工程付款中。

对于村委会后来第一次庭审上提交的8份凭证,张某甲代理人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拒绝质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尚未施行,对原审时没有提供的证据不宜严格按逾期举证对待,因此,对村委会申请再审时提交的39份证据可作为“新的证据”处理,但也仅限于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因为本案申请再审时上述证据规定已经施行一年有余,按该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规定,故本院仅对村委会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39份证据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审理和评判。一、关于其中的刘友光的7次收款。张某甲否认曾委托过刘友光代收养鸡场工程款,现也不予认可,村委会也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张某甲有委托刘友光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故村委会关于将该款冲抵张某甲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养殖场直接返还陶庄信用社两笔张某甲名义下的贷款的问题。对于这两笔贷款现张某甲不予认可,而这两笔贷款究竟是谁用的及养殖场为何代为还款确实也不清楚,村委会目前仅凭两份还贷凭证来主张冲抵应付张某甲工程款,显然证明力不够,不能支持。

三、关于张某甲对前期已结算工程款中涉及的两笔款的异议问题。张某甲在其辩称意见四中提出前期工程款结算有误,而本案原审只是审理的后期工程款纠纷,对前期工程款(包括下欠的余额)张某甲没有起诉,原审也没有审理,既使前期工程结算存在错误和争议,也是一个尚未经人民法院裁决的纠纷,不宜直接进入再审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对此问题本案不作审理。

四、关于村委会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问题。其中的6份注明支取养鸡场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及一份虽未注明款项用途但有石某某签字支付的凭证,共计(略)元,对这几笔付款本身张某甲没有异议,其虽提出已冲抵其他应收工程款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也不符合通常的财务结算习惯;村委会主张以此冲抵本案未结算的养鸡场工程款,在证据上显然具有明显的优势,应予以支持。另外的几笔未注明款项用途及写明是其他工程用途的付款凭证,因张某甲其间还为村委会干过其他工程而与本案缺乏相关性,同时张某甲不认可,不能冲抵本案的应付工程款。关于1994年6月8日付款5000元的凭证,没有张某甲及委托人的签收,张某甲也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张某甲收取了该款,故也不能冲抵本案的应付工程款。至于原判执行期间村委会交付的(略)元,属于执行款,与本案工程款纠纷的审理无关。

综上,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部分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时村委会没有积极地搜集、提供证据是导致原审判决不能全面、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原因,对此及造成的本案的再审改判,村委会应负直接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2)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本院(2002)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略)民委员会偿付张某甲工程款(略).08元(包括已执行给付款)及利息(自200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已执行的部分计算至已执行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其他费用2630元,共计6030元,村委会负担3600元,张某甲负担2430元。再审诉讼费用5100元及村委会申请鉴定的费用均由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宜长

审判员安增森

代理审判员杨君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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