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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姜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安徽省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姜某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原审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称随州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姜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蚌埠保险公司),安徽省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宏达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19日5时许,李朝海驾驶鄂x—鄂x号大型货车沿312国道固始县城关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关收费站东,遇前方有情况采取紧急制动时由于地面有冰,车辆失去控制,遇何声奇驾驶皖x—皖x挂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皖x—皖x挂号重型货车失去控制驶入路边,致在路边的简易房内休息的原告王某受伤(另有伤者已另案处理),财物受损。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朝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声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伤后住院135天,花费医疗费用x.95元,其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后左前臂钢板取出,大约费用8000元”。王某育有一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一女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经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评估,王某左上肢二次手术需花费6507元,六颗牙齿更换,修复费用约5000元,需更换2—5次。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某车损及物品损失为8217元。还认定,肇事车鄂x—鄂x挂大型货车由被告姜某于2009年4月16日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一年至2010年4月15日止,保险额为主车x元,挂车x元,皖x—皖x挂号重型货车由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在蚌埠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一年至2010年7月16日止,保险额为主车x元人民币,挂车x元人民币,不计免赔。王某伤后诉讼期间,经本院先予执行,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已先行垫付王某医疗费用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请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姜某关于原告所居简易房系违章建筑,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两车相撞造成简易房中的原告受伤,不属执行职务,也不属紧急避险,而是一种交通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某、宏达运输公司雇佣司机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均已分别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蚌埠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有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中赔付。赔付后应返还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先予执行款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宏达运输公司按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95元、误工费2739.30元(4806.95元÷365天×208天)、护理费5315.50元(x.56元÷365天×135天)、营养费2025元(15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二次手术费6507元、牙齿损伤修及更换费用x元(5000元×3次),残疾赔偿金x.19元(4806.95元×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6226.31元,精神慰抚金x元,车损等财物损失8217元,合计x.25元,由被告姜某承担70%责任,即x.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从姜某所投的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责任,即x.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从宏达运输公司所投的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37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1870元,由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宣判后随州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随州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王某的损失应先由皖x-皖x挂车投保的两份保险中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同时上诉人已承担了另外受伤人的损失x元,此款应从上诉人保险金中予以扣除,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随州保险公司接受了鄂x-鄂x车的投保,该车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王某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称应由他车先行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审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还称其已对他人进行赔偿的款项应在此次赔偿中予以扣除。但其赔偿他人的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主体,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上诉人随州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志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余多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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