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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丙诉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邓宝华,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丁。

被告黄某戊。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灿荣,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金象大道东二里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大道中段X号竹溪苑东城商汇商铺AX-X-X-X-X-X-8-9。

负责人张某己,经理。

原告黄某丙诉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青秀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宝华,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灿荣,被告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青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丙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黄某戊驾驶桂x号车在国道322线x处与黎海生驾驶的桂x号车相撞,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海生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丁拒不配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不配合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修某,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黄某戊、隆泰公司、平安财保青秀支公司也拒绝赔偿原告修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导致桂x号车至今在修某厂无法运营。原告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评估。经评估确认本次事故维修某为x元;自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1月29日的停运损失费为x元;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费:评估费3800元、误某某364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

原告将桂x号车挂靠在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物运输公司名下,原告对该车享有运营、收益权。被告黄某丁是肇事车桂x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昌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隆泰公司是本案肇事车的挂靠单位,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桂x在被告平安财保青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青秀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车辆所有权证明;3、工商变更登记证明;4、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单;6、保险单;7、认证结论书;8、评估费发票;9、住宿费发票;10、转运费发票;11、车票;12、工商电脑咨询单。

被告黄某丁、黄某戊辩称:1、被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实际没有那么多,扩大部分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2、除了停运损失之外的其他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隆泰公司辩称:1、被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实际没有那么多,扩大部分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2、除了停运损失之外的其他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隆泰公司对桂x号车辆已经尽到了应有的管理责任,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青秀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中的维修某x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均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某己停运损失费x、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误某某364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根据被告黄某丁的申请,于2011年3月16日向广西创思特汽车服务公司提取了一份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黎海生驾驶桂x号中型货车由南宁开往上思,在国道322线x+100M处,与被告黄某戊驾驶并占道行驶的桂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简易程序处理,当事司机达成桂x号车、桂x车所需的修某费、两车施救费用、两车转移车上货物费用均由桂x号车负责的协议。事后,桂x号车被送到广西创思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某。广西创思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相关的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后,按照定损的情况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约维修某个月后,车辆维修某束。因原告对维修某果不满意,拒绝领车。2010年11月29日,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南价认车[2010]X号价格认证书,认定桂x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某损失为x元。同时,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桂x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认证,结论为自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1月29日停运共10.8个月,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对由被告黄某戊驾驶的桂x号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桂x号车挂靠于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物运输分公司经营,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物运输分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黄某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青秀支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每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青秀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00元。对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外的保险赔偿,因属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处理的交通事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告未受偿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被告黄某丁作为桂x号的实际车主,被告隆泰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该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戊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维修某x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某己停运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负责修某原告车辆的修某厂的相关人员调取的笔录可证明,原告的车实际维修某个月后修某完毕。综合考虑原告对修某结果不满,双方可协调处理和继续维修某合理时间,本院酌情考虑造成停运损失的合理期间为3个月。因此,依照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10.8个月原告的停运损失为x元,则3个月的停运损失应为x元。原告作为汽车运输的经营者,应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即使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配合对车辆进行维修,但修某该车并非必然依靠被告的配合才完成,若被告不配合,原告完全可以自行修某后再向被告主张某己利。因此,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对车辆进行修某,消极地将车辆停放在修某厂,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的不合理扩大,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某己价格鉴定费3800元,有合法票据提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己误某某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所需的合理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存在10天的误某时间,原告主张某己在2人误某及误某某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年x元的收入标准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则误某某为1730元。对原告主张某己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从外地到南宁处理事故,住宿费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某己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丙车辆维修某2000元;

二、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黄某丙维修某x元;

三、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黄某丙停运损失x元;

四、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黄某丙评估费3800元;

五、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黄某丙误某某1730元;

六、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黄某丙住宿费1000元;

七、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黄某丙交通费400元;

八、上述第某项至第某项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黄某丙合计x元,被告黄某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03元,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某升

人民陪审员谢进琼

人民陪审员雷动南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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