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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丙与被上诉人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邓某丁及原审原告胡某超、胡某由、胡某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丁

原审原告胡某超

原审原告胡某由,

原审原告胡某品

上诉人邓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城村委会)、邓某丁及原审原告胡某超、胡某由、胡某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2月27日,被告金城村委会与被告邓某丁签订了“金城村黄土洼杉山拍卖合同”,合同对山场的四至界线、承包期限、承包费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当日,被告邓某丁交付了承包费5000元,被告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收款票据一张,次日,二被告到罗山县X乡司法所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见证,见证费用为100元。2009年5月,二被告协商对原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并于5月22日重新签订了“金城村黄土洼山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山场四至界限,将原定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的合同期限变更为从2009年6月30日至2029年12月30日,新的承包费用为5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双方在罗山县司法局山店法律服务所对变更后的合同又进行了见证。审理中,原告既没能提供与被告邓某丁系合伙关系的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的证据,亦没能提供与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山场及共同分配收益等方面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两次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四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邓某丁系合伙关系,2001年2月27日的合同,系邓某丁作为合伙关系的代表人代为合伙人签订的合同,2009年5月22日二被告私自签订的合同剥夺了其未到期的山场承包经营权,应属无效。诉讼中原告胡某品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其余三原告对其诉称主张,既未能提供与被告邓某丁系合伙关系的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方面的证据,也没能提供出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分配收益等证据来证明双方系实际合伙关系,且二被告对合伙关系又均予否认;同时,通过庭审查明,2001年2月27日的合同,被告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邓某丁均为合同双方的唯一当事人,承包费、见证费票据亦表明费用均为被告邓某丁一人所交,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邓某丁系合伙关系,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故其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丙、胡某超、胡某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丙、胡某超、胡某由负担。

邓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1年2月28日上诉人与邓某丁及三原告等五人共同承包了金城村黄土洼杉山,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但被上诉人金城村委会于2009年5月又擅自与邓某丁重新签订了“金城村黄土洼山场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确认上诉人与邓某丁的合伙关系。

金城村委会答辩称:答辩人并不知道上诉人与邓某丁系合伙关系,2001年的合同及2009年的合同均系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标形式与邓某丁所签,两份合同均系邓某丁个人所签,承包费也系邓某丁所交,2009年的合同只是对承包期限予以延长,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邓某丁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邓某丁与金城村委会于2009年5月22日所签订的“金城村黄土洼山场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邓某丙向本院举交数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与邓某丁系合伙关系,但未能举证该合伙关系金城村委会知道或应当知道。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1年金城村委会经过公开招标,与邓某丁签订了“金城村黄土洼杉山拍卖合同”,2009年双方协商对原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并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两份合同的订立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上诉称邓某丁2001年与金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系其与邓某丁等五人合伙承包,但没能提供其合伙关系金城村委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因此邓某丙认为金城村委会与邓某丁2009年5月重新签订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邓某丙在原审起诉时系要求法院解除邓某丁与金城村委会签订的延期合同,而上诉系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邓某丁系合伙关系,该请求与本案审理的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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