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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张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丙,男。

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3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熊猫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及蓝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能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丙向上诉人熊猫广西分公司追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该劳动争议已由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熊猫广西分公司支付张某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上述赔偿金数额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该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熊猫广西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对该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向张某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郜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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